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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文明合同诈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明,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环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明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7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1.2013年9月,被告人王文明伙同张某(已判决)从玉环欧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J×××××丰田锐志轿车,后使用伪造的行驶证将该车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林某。后该车经过金某1、唐某之手,以人民币70000元转卖给不知情的杜某。2014年5月4日,公安机关从杜某处扣押了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1。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5000元。案发后张某已退赔给被害人杜某人民币70000元。2.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文明叫张才国帮忙去温岭市太平君鑫租赁服务部租赁车牌号为浙J×××××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后伪造车主的证件和相关合同,将该车质押给金某2骗取借款人民币7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000元,现已追回。3.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文明在路桥恒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轿车,后伪造车主证件和相关合同,将该车质押给金某2骗取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现已追回。4.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文明在温岭市太平君鑫租赁服务部租赁车牌号为浙J×××××的三菱轿车,后伪造车主证件各相关合同,将该车辆质押给金某2骗取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0元,现已追回。5.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文明在温岭市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车牌号为浙J×××××的丰田RAV4轿车,后伪造车主证件和相关合同,将该车辆质押给金某2骗取借款人民币7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000元,现已追回。6.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文明在温岭市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车牌号为浙J×××××的奥迪A6桥车,后伪造车主证件各相关合同,将该车辆质押给金某2骗取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0000元,现已追回。原判以被告人王文明的供述,证人金某2、郑某3、林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季某、陈某、吴某、郑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文明及同案犯张某的供述,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租赁行的工商登记资料,同案犯张某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二、诈骗2014年2月,被告人王文明向被害人杨某借得浙J×××××的尼桑轿车,后向颜某谎称该车系其老婆所有,将车卖给颜某得预付款人民币30000元。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75000元,现已追回。2016年10月27日21时4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绣景路一出租房边上抓获被告人王文明。被告人王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原判以被告人王文明的供述,证人颜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借条,合同,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信息登记表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文明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文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文明退赔给被害人金某2人民币43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颜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文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告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明单独或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文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合同诈骗部分事实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部分退赃等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曙光审 判 员 程小国审 判 员 张媛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