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与��昌洲、韩继艳、孙昌军、宁作英、张桂武、宋玉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孙昌洲,韩继艳,孙昌军,宁作英,张桂武,宋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5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住所:海伦市。法定代表人:周财民,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职务: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孙昌洲,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韩继艳(孙昌洲妻子),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孙昌军,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宁作英(孙昌军妻子),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张桂武,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宋玉波(张桂武妻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住海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伦邮储银行)与被告孙昌洲、韩继艳、孙昌军、宁作英、张桂武、宋玉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伦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洲、韩继艳、孙昌军、宁作英、张桂武、宋玉波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昌洲、韩继艳、孙昌军、宁作英、张桂武、宋玉波偿还截止到2017年3月10日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39803.76元、23906.67元、24794.68元;2、要求被告孙昌洲、韩继艳、孙昌军、宁作英、张桂武、宋玉波偿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至期间的利息和罚息;3、要求被告孙昌洲、韩继艳、孙昌军、宁作英、张桂武、宋玉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必要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六被告(联保协议书乙方)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联保协议书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昌洲、孙昌军、张桂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分别发放贷款40000.00元、30000.00元、26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逾期加收利息30%罚息,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但被告孙昌洲、孙昌军、张桂武未按约定期限全部还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崔云武、张瑞分别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39803.76元、23906.67元、24794.68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孙昌洲、韩继艳、孙昌军、宁作英、张桂武、宋玉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据复印件,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还款计划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联保的事实。被告孙昌洲、韩继艳、孙昌军、宁作英、张桂武、宋玉波未到庭、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六被告(联保协议书乙方)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联保协议书甲方)向联保��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昌洲、孙昌军、张桂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孙昌洲、孙昌军、张桂武分别发放贷款40000.00元、30000.00元、26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逾期加收利息30%罚息,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但被告孙昌洲、孙昌军、张桂武未按约定期限全部还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孙昌洲、孙昌军、张桂武分别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39803.76元、23906.67元、24794.68元。现原告要求六被告按约定分别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海伦邮储银行与被告孙昌洲、孙昌军、张桂武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借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互为联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成立。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权、举证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昌洲、孙昌军、张桂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支付借款本息39803.76元、23906.67元、24794.68元(利息自2014年2月1日始至2015年4月1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5年4月2日始至2017年3月10日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孙昌洲、孙昌军、张桂武自2017年3月11日始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支付剩余本金的利息和罚息,至借款本息全部给付时止;三、被告孙昌洲、韩继艳、孙昌军、宁作英、张桂武、宋玉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宝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