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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东艳与金虎、吕卫艳、孙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艳,金虎,吕卫艳,孙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910号原告孙东艳,女,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金虎,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绿园区。被告吕卫艳,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金虎。被告孙永,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孙东艳诉被告金虎、吕卫艳、孙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艳、被告金虎、孙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卫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金虎、吕卫艳由被告孙永担保向原告借款73600元,后经被告多次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吕卫艳、金虎尚欠原告本金3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虎、吕卫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息),被告孙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虎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截止2017年1月24日确实欠原告32000元,其中含部分利息,利息数额记不清了。被告孙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东艳于2015年3月8日借给被告金虎、吕卫艳73600元,由被告孙永担保,约定月利二分,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1月8日还清本息。后经被告金虎、吕卫艳多次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金虎、吕卫艳尚欠原告孙东艳本金3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辩解、书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金虎辩解欠款32000元中含部分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金虎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金虎、吕卫艳作为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孙东艳尚欠的借款本金32000元。虽本案已过保证期间,但被告孙永庭审中表示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虎、吕卫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东艳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金虎、吕卫艳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孙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虎、吕卫艳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桐—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