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景远宏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远宏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3285号原告:景远宏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奚改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青娟,上海紫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盛玉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男。本院受理原告景远宏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上述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远宏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3.50元,由原告景远宏烨(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欣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