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登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登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登高,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鱼县看守所。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登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云霞、助理检察员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登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某天下午,被告人石登高骑摩托车,到嘉鱼县渡普口镇人民政府四楼宿舍被害人杨某住处,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室内1916黄鹤楼香烟1条、飞天茅台酒2瓶及硬币200余元。被告人石登高将所窃的1916黄鹤楼香烟1条、飞天茅台酒2瓶在武汉市进行销赃,销赃获款1300元后予以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登高于2016年12月16在强制戒毒期间自首,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石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石登高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登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石登高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登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