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灿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09号案外人:诸暨市蓝京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上下阁村。组织机构代码:59287234-6。法定代表人:张章才。移送执行人: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灿明,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张灿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一案中,案外人诸暨市蓝京刺绣有限公司(下称蓝京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蓝京公司称: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4)绍诸执刑财字第5号财产拍卖预告,准备拍卖诸暨市三都畅鑫纺织厂(为张灿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下称畅鑫纺织厂)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唐三路10号的房地产。但2012年3月30日,蓝京公司与畅鑫纺织厂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范围涵盖诸暨市陶朱街道唐三路10号的土地及房屋;对该部分财产,蓝京公司尚享有10年的租赁使用权利。请求本院保护其享有的合法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4月16日,本院对张灿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一、张灿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以(2014)绍诸执刑财字第5号,对该判决涉财产部分予以立案执行。2016年10月18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畅鑫纺织厂名下、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唐三路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000074664号,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11)第80160265号;下称涉案房产]。现本院准备拍卖、变卖涉案房产。案外人蓝京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股东为张章才、邱颂根)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4)绍诸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4)绍诸执刑财字第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产相关权证等证据所证实。蓝京公司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3月30日其与畅鑫纺织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1份、其法定代表人张章才向张灿明支付租金的汇款凭证5份、张灿明出具的租金收据1份等证据。其中《厂房租赁合同》载明:畅鑫纺织厂将涉案房产出租给蓝京公司;租期15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27年3月30日;租金共计300万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内付清等。汇款凭证载明:2012年3月30日,张章才通过其浙江诸暨农商银行的10×××58账号(下称张章才账号),分5次汇入张灿明同一银行的10×××39账号(下称张灿明账号)人民币50万元、60万元、70万元、50万元和70万元,合计300万元。为核实张章才支付租金的真实性,本院向浙江诸暨农商银行调取了张灿明账号,以及邱颂根在该行101002697664544账号(下称邱颂根账号)的交易流水2份。根据交易流水,2012年3月30日张章才支付300万元租金的过程为:第一步,张章才将50万元、60万元2笔款项汇入张灿明账号;张灿明收到后,将同样金额的2笔款项汇入邱颂根账号;邱颂根收到后,将该110万元连同其账号中的另20万元,共计130万元,汇入张章才账号。第二步,张章才将70万元、50万元2笔款项汇入张灿明账号;张灿明收到后,将同样金额的2笔款项汇入邱颂根账号;邱颂根收到后,又将该70万元、50万元2笔款项汇回张章才账号。第三步,张章才将70万元汇入张灿明账号;张灿明收到后,将该70万元汇入邱颂根账号;邱颂根收到后,将其中的40万元汇回张章才账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所谓蓝京公司支付的租金,实际是张章才、张灿明、邱颂根等通过数笔款项的对倒而形成,张灿明实际分文未收。结合邱颂根、张章才同为蓝京公司股东,一次性支付15年300万元租金又极其不合常理,本院确信,蓝京公司提交的租金支付证据系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而成;蓝京公司与畅鑫纺织厂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具有真实性。鉴于此,对蓝京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其租赁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其他证据,本院已无分析之必要。综上,蓝京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诸暨市蓝京刺绣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周海戈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