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霞与王秋玉、闫贵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王秋玉,闫贵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216号原告赵霞,女,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秋玉,女,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闫贵珠,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赵霞与被告王秋玉、闫贵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委托代理人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玉、闫贵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霞诉称:其和被告王秋玉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王秋玉以做生意为由四次向其借款,约定月息1分(1%)、1.5分(1.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秋玉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计算)。被告王秋玉、闫贵珠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27日、10月7日和2016年1月4日、4月10日,被告王秋玉给原告各出具一份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一分五厘、借到原告60000元、借到原告74000元、月息一分和借到原告现金117000元、利息一分。以上事实有被告王秋玉出具的借条、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和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秋玉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向原告借款271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1%或1.5%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秋玉偿还借款本金271000元及2016年4月9日以后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闫贵珠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玉、闫贵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霞27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元,公告费48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闫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