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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8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重华镇,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火车北站出站口售票厅旁因抢客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罗某某用拳头击伤被害人杨某某的鼻子,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之间量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代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伤情证明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罗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