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谭美善、莫望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美善,莫望飞,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民终9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美善,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毛南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望飞,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桥东路。法定代表人吴佳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新建路**号。负责人:韦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员工。上诉人谭美善因与被上诉人莫望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环江支公怀)、环江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6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展翅、被上诉人莫望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一审部分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于2003年3月在广东务工并办有广东居住证。2010年3月10日与佛山市南海区天利劲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至2015年12月30日。长期居住在广东佛山,其工作、收入、生活、消费都在广东。残疾金应按广东标准计算即十级为69514元。2、误工时间应为550天。上诉人受伤后医院证实了其一是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二是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在环江县医院住院了50天,由于淋巴液漏出感染,皮肤坏死。把受伤受污染,坏死的肉割去,该院无法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17日转到其伤前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的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因医院床位紧张未能住院只能门诊治疗。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从2014年10至2016年5月每月多次诊断病历都显示其右小腿挫裂伤术后;右小腿部感染,压痛,右小腿毛细淋巴管炎;双下肢浅表静脉曲张;关节活动受限等。至2016年5月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还是显示其右小腿挫裂伤术后;右小腿部感染,压痛,右小腿毛细淋巴管炎;双下肢浅表静脉曲张;关节活动受限,证实了上诉人自受伤日至2016年5月伤并未治逾,不能劳动,属持续性误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使其受伤两年无收入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此事故受伤而造成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只赔偿75天的误工费。与实事不符,不合理,不合法。恳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误工时间为一年以上。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规定由各中级法院结合10个伤残等级予以量化。本事故上诉人无过错受伤,使其肉体遭受到疼痛难忍的折磨及痛苦。其本人及亲属精神都受到巨大打击和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按广东标准计算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不为多。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4、营养费。另上诉人因受伤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无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受伤后为了配合治疗的需要,必须加强营养,身体才能尽快恢复,恳请二审法依据其伤情实际情况,支持请求赔偿3000元营养费并不多。5、交通费。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家属往返医院等办事是要支付交通费用的,开车往务工地广东佛山的油费过路费等所开支不少,恳求法院根据实际及公平原则酌情支持1000元不为多。被上诉人莫望飞答辩称,我方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无异议,但不应当由我和运输公司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等,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财保环江支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法院地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误工天数,实际误工只有75天。精神损失费应当由莫望飞承担。交通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票据确定。被上诉人环江通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一审原告谭美善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莫望飞、环江通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6466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环江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莫望飞(持准驾A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M×××××号客车由环江县城往洛阳镇方向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谭美善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同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50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因伤口反复不愈合,考虑是由于淋巴液漏出引起,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此后,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原告先后25次到该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9月21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427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望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8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一品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353号鉴定意见,认定谭美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谭美善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莫望飞垫付医疗费用19884.64元,另外支付原告9600元。另查明,桂M×××××号客车挂靠环江通达运输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8月12日在人保环江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谭美善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在佛山市南海天利劲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塘联新第一村小组张家望区)工作,月薪3500元至4000元。后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拒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方也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其工作单位处于佛山市南海区西城联新第一村小组张家望区,原告在企业工作而并非在农村务农,且其经济收入均来自企业劳动工资。因此,原告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但主张按工作地即广东标准计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环江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处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具体损失包括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十级伤残,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即26416元/年×20年×10%=52832.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持续误工550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误工天数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前往门诊治疗时间确定。原告以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4684元/年÷365天=122.42元/天标准计赔误工费,并不超过其上一年度月工资收入3500—4000元标准,误工费即为122.42元/天×75天=9181.5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22.42元/天×50天=6121.00元计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50天=5000元,计算准确,该院予以支持。5、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6、根据原告必要往返医院治疗的距离、次数等,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用1500元,有发票为凭,该院予以确认。7、医疗费19884.64元,有被告莫望飞提供的收费收据为凭,该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总计:97019.14元。二、关于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是多少问题。1、被告人保环江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遭受被告莫望飞驾驶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莫望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环江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其中伤残死亡300000元,医药费用100000元,被告人保环江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项目包括:一是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52832.00元、误工费9181.50元、护理费6121.00元、交通费500元等项共计68634.50元;二是医药费用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上述损失,均不超过责任限额。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1500元以及诉讼费用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被告人保环江支公司提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谭美善、被告莫望飞及环江通达运输公司均没有向被告人保环江支公司主张谭美善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9884.64元以及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故可另行解决。2、被告莫望飞及环江通达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承运人莫望飞在承运过程中因过错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均不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仅主张被告财保环江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莫望飞应当继续赔偿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环江通达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本案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环江通达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莫望飞承担连带赔偿原告谭美善精神抚慰金2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谭美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34.50元。二、被告莫望飞赔偿原告谭美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美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即641元,由原告谭美善负担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负担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全部得到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审对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事故损失所作出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并没有异议,上诉人仅对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针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残疾金应按广东标准计算即十级为69514元。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环江××自治县川山镇××板尧屯,在受诉法院属于农村居民,但由于上诉人长期在广东务工,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广东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时间问题。上诉人一方面主张误工应为550天,但又主张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支持误工时间为一年以上。而按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上诉人住院期间50天以及25次前往门诊治疗时间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仅有75天,上诉人主张误工一年以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广西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中确规定由各中级法院结合10个伤残等级予以量化,据此河池市每一个等级为3000元左右,但这仅是法院具体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参考因素之一,并不是规定不管其他因素第一个等级一律按3000元给付,一审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4、关于营养费问题。上诉人主张二审法依据其伤情实际情况,支持赔偿3000元营养费并不多。但按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支持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而上诉人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不支持其营养费并无不当。5、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主张法院应当根据实际及公平原则酌情支持1000元。由于上诉人没能提供确切的支出证据,一审根据上诉人必要往返医院治疗的距离、次数等,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祝 贺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