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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代全与陈朝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代全,陈朝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代全,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华,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上诉人郑代全因与被上诉人陈朝华返还原物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5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代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陈朝华将位于梁山街道大福村三组堰塘坎上的一棵柚子树归还给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从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当时是按照7成分的柚子树,即争议的柚子树归我所有。郑代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堰塘坎上争议的一棵柚子树归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现居住在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大福村3组。1981年,原梁平县人民政府实行林木确权,颁发林权证,原、被告所在的组就集体所有的柚子树进行了分配。原、被告就位于梁平区梁山街道大福村3组堰塘坎上的一棵柚子树发生纠纷,原、被告各自认为该柚子树归期所有,原告称该柚子树一直由其管理、收益,被告自2012年7月起对该柚子树占有、收益,被告称该柚子树一直由其管理、收益,原、被告均未提供其所分得柚子树的林权证,亦未提供本案争议的柚子树的权属证据。现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朝华将本案争议的柚子树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代全请求被告陈朝华返还本案争议的柚子树,但原告郑代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中争议的位于梁山区梁山街道大福村3组堰塘坎上的柚子树系原告郑代全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代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代全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就原告郑代全与被告陈朝华争议之一棵柚子树确权作出(2016)渝0228民初560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郑代全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请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上诉人郑代全在前诉被驳回起诉之后,在未发生新的事实之情形下,再次提起诉讼,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5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郑代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一审原告郑代全,二审上诉人郑代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文 革审 判 员 柯  言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