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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文锋、何文九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锋,何文九,凌文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5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锋(自报,越南名:HoàngV?nPhong),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无护照证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家庭住址越南。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耀林,佛山市顺德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文九(自报,越南名:HàV?nChín),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无护照证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家庭住址越南。因本案于2017���2月13日被羁押,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忠,佛山市顺德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凌文石(自报,越南名:L?ngV?nTh?ch),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无护照证件,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家庭住址越南。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伍嘉盈,佛山市顺德区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黎慧雅,深圳市万得孚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员。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锋、何文九、凌证言石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锋及其辩护人马耀林律师、被告人何文九及其辩护人赵忠律师、被告人凌文石及其辩护人伍嘉盈律师、翻译人员黎慧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春节期间,黄文锋、何文九、凌文石三人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谅山省友弄县决胜乡的老家一起吃饭时,一起商量准备进入中国境内打工。2017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黄文锋、何文九、凌文石三人一起从越南的家乡出发,坐车来到省城谅山。2017年2月12日再由省城谅山转车到芒街市,然后由黄文锋联系中介,商量好从越南到中国广西东兴的费用是每人人民币800元。后由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把黄文锋、何文九、凌文石三人带到芒街的界河边,坐上一条小船,经水路从越南边境通过中越边境进入中国广西东兴。黄��锋、何文九、凌文石在上船时或上岸后各处自给了中介人民币800元。2017年2月12日17时左右,黄文锋、何文九、凌文石三人到中国广西东兴上岸后,坐上一辆到广东的大巴车;2017年2月13日10时在广东省江门市下车,并在江门车站认识一名叫阮某的越南人(另案处理),然后四人就搭车到佛山市顺德区,在顺德客运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阮某的证言及对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文锋、何文九、凌文石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照会函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文锋、何文九、凌文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三人结伙一起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文锋、何文九、凌文石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文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初犯;2.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九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为打工才偷越国边境,危害不大;2.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3.初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文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认罪、悔罪;2.偷越国边境纯粹为了打工,没有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3.初犯;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锋、何文九、凌文石犯偷越国(边)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被告人从越南偷越中国国境时均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证件。以上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广东省公安厅出具的知会函等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锋、何文九、凌文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三人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文锋、何文九、凌文石犯偷越国(边)境罪,均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锋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文九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凌文石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燕珊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