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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大林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林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405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察院。被告人杨大林,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涉嫌行贿,2017年3月23日被郫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翔,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林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林及其辩护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大林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为使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医院药剂科主任田强(���判)在该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多选成都众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药品,给予田强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4.5万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大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大林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大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行贿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表示自己之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次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人杨大林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行贿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大林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大林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大林没有前科,系初次犯罪,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从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大林予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大林系成都众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监事、销售三部经理。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杨大林为使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医院药剂科主任田强(已判)在该医院药品采购过程中多选购其公司销售的药品,先后多次给予田强感谢费共计人民币24.5万元。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郫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杨大林因田强涉嫌受贿案到郫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被告人杨大林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给田强行贿的事实。2017年3月23日,郫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大林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以多媒体质证方式提交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成都众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内部区域划分经营协议及廉洁承诺书,业务款明细;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集中采购网上交易合同;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医院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卡,岗位职责;提成费的说明;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杨某、田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大林的供述;田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大林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大林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行贿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大林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大林在被刑事立案之前接受调查时,就如实交代了其行贿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大林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杨大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大林具有被追诉前如实供述、无前科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大林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已经采信的指��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大林是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行贿犯罪事实后经电话通知才自动到案,不符合职务犯罪案件认定构成自首的条件。故对被告人杨大林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大林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按照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大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蓉人民陪审员  杨淑华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清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