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同日被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昌县看守所。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博雅国际冰丽门业门市内将冰丽门业员工杨某某的一部白色VIVOY51A手机盗走,后在平昌县伯坚广场将该手机卖掉;2、2016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另案处理)在平昌县江口镇花园巷味道江湖夜宵店趁店主唐某某不注意,将其一部银白色VIVOX5L手机盗走,后在平昌县伯坚广场将该手机卖掉;3、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另案处理)在平昌县江口镇东风路回头渔具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主廖某某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盗走,后在平昌县伯坚广场将该手机卖掉;4、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苟某某(另案处理)在平昌县江口镇归仁二巷春天门业门市部趁店内无人之机将店主牟某某的一部银白色红米Note3手机盗走,后在平昌县伯坚广场将该手机卖掉。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牟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人苟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廖某某、牟某某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