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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执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与邹奇峰、邹奇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邹奇峰,邹奇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128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住所地:株洲县龙潭乡龙潭村集市。负责人:周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株洲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执行人邹奇峰,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邹奇坤,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株洲县。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邹奇峰、邹奇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湘02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协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221执1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李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笃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