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舒正华与付顺义、信阳市平桥区顺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正华,付顺义,信阳市平桥区顺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079号原告舒正华,女,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桐柏县。被告付顺义,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信阳市。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顺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顺义,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舒正华诉被告付顺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向两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正华、被告付顺义(兼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通过他人介绍,截止到2014年8月1日,被告付顺义先后向原告累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由被告付顺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然后被告付顺义又在借条上加盖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印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原告随时索要便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每月结算一次利息。从此,被告付顺义每月按时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当月的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付顺义陆续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至2016年7月,被告付顺义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但本金55万及之后的利息未还。据了解,被告顺和商贸公司系被告付顺义开办,以曹囡兰为法定代表人,因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自2017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系2014年8月顺和商贸公司因扩大经营、新增代理副食品牌的需要,先后委托付顺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未约定具体的归还时间,在借据中承诺给予月息2分的红利。被告付顺义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红利,累计红利近30万元。无明显违约责任,现只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一直亏损,本着互谅、妥善处理的原则,请法院予以调解,给予被告一定时期的偿还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付顺义与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囡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当时系被告顺和商贸公司的股东,分别占40%、60%的股份。双方于2014年年底离婚。2014年8月1日前,被告付顺义多次以顺和商贸公司扩大经营、新增代理副食品牌的需要为由向原告舒正华借款。2014年8月1日,经双方汇总,被告付顺义为原告舒正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舒正华人民币资金100万元,红利每月2%,每月1号打入指定账户,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印章。之后,被告付顺义按月利率2%定期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舒正华账户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截止至2016年12月,经原告主张,被告付顺义归还原告舒正华借款本金45万元。余款本金55万元及2016年12月之后的利息未予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2017年5月17日的庭审中作了充分的调解工作,被告付顺义称庭后了解一下顺和商贸公司的经济状况给予答复,但至今无果。本院认为,原告舒正华与被告付顺义、被告顺和商贸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有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付顺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为凭,且被告付顺义认可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约定、本息的归还情况,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约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付顺义与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应当在原告舒正华主张债权的合理期限内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自称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在本院受理本案后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材料至今已三个月有余,该期限应当符合法律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此期间两被告仍没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因此,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自2017年1月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顺义、被告顺和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舒正华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付顺义、被告顺和商贸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