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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心奇与潘星宇、吴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心奇,潘星宇,吴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950号原告:刘心奇,男,1977��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星宇,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吴晗,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刘心奇与被告潘星宇、吴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吴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星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心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星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及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吴晗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刘心奇借给被告潘星宇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4%计算。吴晗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当日,吴晗向原告归还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星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吴晗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潘星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晗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徽商银行账户明���查询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潘星宇、吴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刘心奇与被告潘星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心奇借给潘星宇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利息按照月息2.4%计算,于还款日一次性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须如期归还所借款项,否则,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借款人违约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亦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吴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潘星宇出具了借款借据。2016年4月13日,经潘星宇同意并委托公司员工分四次向吴晗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380000���、50000元和40000元,共计970000元。吴晗于收款当日,偿还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主张债权支付法院案件受理费50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星宇向原告刘心奇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0000元利息,故出借本金应为970000元。吴晗现已清偿500000元,余款470000元,被告潘星宇依法应当清偿。因原告当庭撤回对吴晗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对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从借款支付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4月13日计算。另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潘星宇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刘心奇借款4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星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刘心奇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心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8060元,由被告潘星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款、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