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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查丽芬与常州晨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丽芬,常州晨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641号原告:查丽芬,女,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晨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郭塘村。法定代表人:杨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查丽芬与被告常州晨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晨龙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资料,并依法由审判员柏刚与代理审判员王东升和人民陪审员杜大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丽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进入常州高尔登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登公司”)工作,担任出纳会计,后高尔登公司名称变更为晨龙公司,即本案被告,杨伟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尚结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70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在2016年9月18日,杨伟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情况。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仲裁决定书,终结该案审理,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晨龙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查丽芬原在高尔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高尔登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变更名称为晨龙公司。杨伟明系被告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18日,杨伟明以晨龙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查丽芬工资款2013-2015年合计人民币柒万元正,特此欠条作凭”。后因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新北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劳动报酬,新北仲裁委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19号仲裁决定书,以该案未能在规定时效内审结,且原告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该案审理。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仲裁决定书、送达回执、本院调取的工商资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晨龙公司结欠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至2015年拖欠工资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部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予以放弃,该行为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晨龙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晨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查丽芬工资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常州晨龙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柏 刚代理审判员  王东升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