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民再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冯传辉、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传辉,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市厚鼎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XX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再4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冯传辉,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峰,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东侧、规划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玉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厚鼎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刚,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XX刚,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新,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传辉与被申请人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易公司)、广州市厚鼎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鼎元公司)、XX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冯传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冀10民申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峰、杨晓宇,被申请人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被申请人XX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冯传辉再审请求:1、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2、再审申请人冯传辉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平易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原审法院依据“担保声明”认定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即使“担保声明”是真实的,但声明所担保的主合同期限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审中被申请人平易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单等证据全部是自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产生的货款,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主合同期限届满后所产生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平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平易公司只收到个人担保声明书的传真件,声明书虽为传真形式,但符合原被告之间交易习惯和双方合同的约定。2、2012年5月15日,冯传辉发送个人担保书的时候其身份为厚鼎元公司股东,平易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3、平易公司与厚鼎元公司之间进行的是赊销业务模式,冯传辉作为公司股东并提供了个人担保,平易公司才对厚鼎元公司进行大额的赊销。4、冯传辉的担保期限并未过期。首先,冯传辉发送的个人担保书第三条和第四条中承诺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延展,其担保期限也延展,并无须征得冯传辉的同意。其次,依据购销合同第11条,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并不局限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在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通过发货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平易公司与厚鼎元公司延续履行了该合同,并且依据11.4条的规定,只要债务未清偿完毕,担保期限就相应延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给予维持。被申请人XX刚辩称,认可冯传辉代理人所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依据。XX刚在平易公司与厚鼎元公司该一年期合同履行完毕后无须继续对其他的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平易公司在与厚鼎元公司合作的过程中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平易公司通过滥用诉讼把责任施加到第三方等方式来获取其不法利益,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平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厚鼎元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厚鼎元公司购买原告“阳图PS版”等印刷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账期,每月25日前将当月到期应付账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厚鼎元公司供货,但截止到2013年10月,被告厚鼎元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19507.41元。按合同约定,未超过当年度逾期付款的,应按照12%的年利息计算违约金。双方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其拒不支付。被告XX刚、冯传辉作为担保人对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刚、冯传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厚鼎元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厚鼎元公司出售“阳图PS版”等印刷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账期,每月25日前将当月到期应付账款结清。乙方(被告厚鼎元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未超越本年度末时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额12%的年利息,超越本年度末应支付未付款额的24%的利息,依此利率计算至结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供货,第一批货款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为1119507.4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4%的年利息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厚鼎元公司发货,到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货款金额为37714.10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2%的年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两批货款共计1157221.51元。原告要求被告厚鼎元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XX刚、冯传辉承担连带欠款清偿责任。购销合同第11.2条法人、个人信誉担保中有XX刚签字,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延续履行和期满乙方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前,本合同担保期限未届满。冯传辉于2012年5月15日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为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目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XX刚、冯传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厚鼎元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厚鼎元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57221.5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厚鼎元公司依合同约定分别按24%、12%的年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次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原告要求担保人XX刚、冯传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担保人书面承诺的保证期限未届满及保证的主债务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厚鼎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57221.51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119507.41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7714.1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二、被告XX刚、冯传辉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厚鼎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冯传辉在2012年5月15日向平易公司以传真方式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时,其身份为厚鼎元公司股东,且个人担保声明书传真件的复印件又加盖有公司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该个人担保声明书真实可信,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担保事实的依据。被申请人XX刚在双方购销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因为冯传辉、XX刚提供了个人担保,平易公司对厚鼎元公司进行了大量的赊销业务。冯传辉在个人担保声明书第三条第三款列明:“贵公司与被担保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延展协议的本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延展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整年”;第四条列明:“贵公司与被担保人协议修改、补充主合同的,无须征得本人同意,本人在本声明书条款下所承担的义务不变”。在以上两个条款中,冯传辉承诺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延展,其担保期限也延展,并无须征得冯传辉的同意。在本案中,厚鼎元所欠货款虽不是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期限内发生的货款,但通过发货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平易公司与厚鼎元公司达成了延展协议,冯传辉应对所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冯传辉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艳侠代理审判员  薛玉辉代理审判员  苑朋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梦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