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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金胜、王忠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管理(渔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胜,王忠,茹海,申圣亮,唐信树,王广治,张治才,赵金明,赵金生,朱贤玉,黄山市黄山区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0行终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胜(诉讼代表人),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忠(诉讼代表人),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茹海,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圣亮,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信树,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广治,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治才,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明,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生,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贤玉,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以上十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山市黄山区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平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3003146179G。法定代表人:谢业国,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崔铠亮,该委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茹海、申圣亮、唐信树、王广治、王忠、张治才、赵金明、赵金生、赵金胜、朱贤玉(以下简称赵金胜、王忠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黄山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山区农委)撤销对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准许渔业捕捞许可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赵金胜、王忠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上诉人黄山区农委的委托代理人崔铠亮、谷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黄山区农委于2013年8月对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准许渔业捕捞许可,赵金胜、王忠等十人提起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询,赵金胜、王忠等十人没有在2016年6月之前前来法院办理该起诉的有关起诉立案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赵金胜、王忠等十人虽不服黄山区农委对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准许渔业捕捞许可,但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没有及时到法院办理有关起诉立案手续,现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金胜、王忠等十人的起诉。赵金胜、王忠等十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赵金胜、王忠等十人是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太平湖的渔民,一直以养鱼为生,因政府政策改变,已无法正常养殖下去。赵金胜、王忠等十人通过黄山区农委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关于茹海等十人对区渔政站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得知了黄山区农委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准许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捕捞的许可。赵金胜、王忠等十人认为黄山区农委对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准许渔业捕捞许可没有职权依据,程序不当,没有依法进行审查,未履行听证等程序,侵害了赵金胜、王忠等十人的合法权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赵金胜、王忠等十人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没有公正处理,后赵金胜、王忠等十人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14年3月(邮寄日期)向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期。一审认定赵金胜、王忠等十人起诉超过期限明显错误,是一审法院一直未依法立案导致搁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黄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0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2.责令黄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黄山区农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证据充分,二审人民法院理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黄山区农委于2013年8月对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渔业捕捞许可,赵金胜、王忠等十人提起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赵金胜、王忠等十人并未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是在2016年6月才提起诉讼,赵金胜、王忠等十人称其在2014年3月通过EMS快递向黄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但其仅提供了EMS快递单,并无任何人签收,赵金胜、王忠等十人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已经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一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证据充分。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采纳答辩意见,并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赵金胜、王忠等十人于2016年6月26日在安徽省黄山区广阳邮政所通过EMS快递向本院立案庭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将赵金胜、王忠等十人的诉讼材料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赵金胜、王忠等十人在递交的上述行政起诉状中称“2014年3月18日收到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通过邮寄方式于2014年3月邮寄起诉状至黄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中,赵金胜、王忠等十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寄件人为赵金胜,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的EMS快递单复印件(单号:1072145738701)。二审中,赵金胜、王忠等十人提供该快递单原件。经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黄山区分公司市场经营部核实,该快递单为安徽省黄山区广阳邮政所收寄。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山区农委于2013年8月对黄山太平湖生态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渔许准字[2013]第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赵金胜、王忠等十人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黄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3月24日在安徽省黄山区广阳邮政所通过EMS快递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邮寄了起诉状。虽然赵金胜、王忠等十人未提交一审法院收到该EMS邮寄快递单的证据,但经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黄山区分公司市场经营部核实该快递单为安徽省黄山区广阳邮政所收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赵金胜、王忠等十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赵金胜、王忠等十人上诉认为并未超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行初1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刚审判员 郑璐荪审判员 方惠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雪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