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7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闫文、沈军芳、石建军、仁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闫文,沈军芳,石建军,仁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939号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建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玮,系云台信用社职工。被告段闫文。被告沈军芳。被告石建军。被告仁苏萍。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段闫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刚独任审判,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段闫文夫妇归还借款8万元及约定利息;二、由被告石建军、仁苏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段闫文夫妇因需要从原告下属云台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石建军、仁苏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二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二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段闫文夫妇辩称:贷款属实,手续是我办的,段金科以他(她)夫妇名义贷的,他一分钱都没有用过,利息也不是他清的。被告石建军、仁苏萍夫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段闫文夫妇因需要从原告下属云台信用社借款8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石建军、仁苏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二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陈述及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段闫文夫妇因经营需要从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闫文、沈军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至清结之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计算)。二、由被告石建军、仁苏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兆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