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新化县炉观镇葡萄村*组。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5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新化县炉观镇葡萄村三组小地名“铜锣寨”山下的责任田农作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田边的茅草点燃,其见火烧到附近的山林无法扑灭后,就电话告知其哥朱某某1找人来帮忙。后朱某某1和镇干部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直至17时许才将火扑灭。经聘请新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技术人员进行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5.67公顷(85.05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37公顷(20.55亩),灌木林地面积4.3公顷(64.5亩)。同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新化县炉观镇党政办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打火机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朱某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5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新化县炉观镇葡萄村三组小地名“铜锣寨”山下的自家责任田焚烧茅草,不慎引发火灾,致使新化县炉观镇欣荣村、梅树村、石新村所属部分山林被烧毁。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其兄长朱某某1将失火情况报告了新化县炉观镇政府相关部门,炉观镇政府部分干部赶到现场灭火,山火于当日下午7时许被扑灭。经新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技术人员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67公顷(85.05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37公顷(20.55亩),灌木林地面积4.3公顷(64.5亩)。同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山火被扑灭后,主动到新化县炉观镇党政办对案发经过进行了如实供述。案发后,此次火灾受损村民分别以炉观镇欣荣村、梅树村、石新村村委会的名义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失火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朱某某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17日,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炉观镇党政办对朱某某进行了询问,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该案于同月27日立案侦查。3)新化县炉观镇葡萄村“铜锣寨”森林火灾调查报告证明,2017年2月20日,新化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廖某某、曾某某、晏某某在朱某某的带领下和侦查员对新化县炉观镇葡萄村、欣荣村、梅树村三村交界地铜锣寨失火现场进行了调查,测定损毁林地面积5.67公顷(85.05亩),其中乔木林地面积1.37公顷(20.55亩)、灌木林地面积4.30公顷(64.5亩)。4)新化县炉观镇欣荣村、梅树村、石新村村委会刑事谅解书证明,朱某某失火案受损村民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失火行为予以谅解,不要求朱某某赔偿损失。2、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下午,他接到朱某某的电话,朱某某说出大事了,要他帮忙报案。他接电话后先报告了炉观镇党委委员王某某,后又联系了石新村支书卿某某,请他们叫人帮忙灭火。然后他赶到“铜锣寨”现场打火,之后有镇干部、村民赶来帮着打火。火一直到晚上七点多才被扑灭。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炉观镇农业站站长朱某某1打电话给他说其弟朱某某在责任田烧茅草时不慎引起火灾,要他组织人员进行扑救。他赶到现场,火已蔓延至葡萄村、欣荣村、星华村、梅树村交界的山上,小地名叫“铜锣寨”。到山上后,发现朱某某正在山上打火,朱某某1也在打火。火一直到晚上七点多才扑灭。3)证人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朱某某1打电话给他说朱某某在自家的责任田里农作时,因烧茅草不慎引发山林火灾,要他叫人帮忙,然后他带人去铜锣寨那边打了火。烧毁的是葡萄村、梅树村、欣荣村的山林,面积多少不知道。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他村“铜锣寨”发生了火灾,他组织了人员打火,火灾发生的第二天晚上,朱某某和其哥到其家说是失火,向他解释,并向他赔理道歉。5)证人邹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他参与了“铜锣寨”山下的打火行为。到山上时,炉观镇农业站的朱某某1也在现场打火。6)证人邹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17日,他参与了“铜锣寨”山下的打火行为。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7年2月27日,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了朱某某的作案工具(打火机)。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位置图证明,2017年2月18日11时,侦查人员对朱某某失火地点及范围进行了现场勘验,朱某某指认了其丟在现场的扑火工具樟树、起火点及烧毁的范围。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在炉观镇葡萄村小地名叫“铜锣寨”山下有一丘责任田,由于那丘田荒芜了几年,他想种点油茶。2017年2月17日上午10点多,他拿锄头和柴刀把荒田田坎周边约2米宽的茅草砍了放到田中间,心想等茅草晒干了再烧。下午3点多,他又来到田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田坎边的茅草,后来就起风了,一些着火的茅草飞到了村民邹光辉的荒田里,他就去打火,但火太大,无法扑灭。他就打了他哥朱某某1的电话,说出大事了,叫朱某某1帮他报林业站,并喊人来帮忙打火。之后他就砍了一棵樟树去打火去了。二十分钟后,朱某某1、林业站及炉观镇的工作人员也来了,火到七点左右才扑灭,然后他跟林业站及镇里的工作人员到镇里说明情况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烧毁山林,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及时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积极参与灭火,取得了受害村民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学军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