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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执异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查建峰、查清峰等与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查建峰,查清峰,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异226号案外人:王书培,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嵩县。申请执行人:查建峰,男��满族,1969年2月21日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申请执行人:查清峰,男,1962年10月3日生,满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查凯德,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淑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县城金城路。法定代表人:冯新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查建峰、查清峰、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8号、(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2015)洛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三个案件中,案外人王书培于2017年7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7月13日召开了听证会,案外人王书培,申请执行人查建峰、查清峰的委托代理人查凯德,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霞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振华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查封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告拍卖的振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嵩县县城伊东新区金山水岸花园的7号楼1单元502号房,该房产系其出资购买,故申请洛阳中院中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其提供总计购房款人民币85108元的收据三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查建峰、查清峰的委托代理人査凯德和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霞对案外人王书培所提出的事实、理由予以认可,但均认为王书培交纳的购房款不足其所购房款的一半,故法院应驳回王书培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因执行查建峰、查清峰、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8号、(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2015)洛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三个案件,洛阳中院2014年1月29日查封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告拍卖振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嵩县县城伊东新区金山水岸花园的7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振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3��、31日、2014年1月28日收取案外人王书培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63605元、1503元并出具收据,合计人民币85108元。案外人王书培与振华公司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另查明涉案房产所在的7号楼在主体框架工程封顶后一直处于停滞状态,不具备交房条件。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需符合“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三种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方予以支持。本案案外人王书培没有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与振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支付的价款也没有达到涉案房产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依法拍卖涉案房产于法有据,案外人王书培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书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仲���审判员 李 予 洛审判员 于 丽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