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25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王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张某某的胞妹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76.83元、误工费234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2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48.8元,共计260041.63元中的218629.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0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Bxx**爱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榆林市沙河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榆林市沙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湿肺;3、右髌骨骨折;4、右髌韧带撕裂;5、右胫骨平台前缘骨挫伤;6、双侧鼻骨骨折;7、右侧眶下壁、内侧壁骨折;8、右侧上颌骨颌突骨折;9、上颌窦脂肪疝。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19376.83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出院后)为60天。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KBxx**爱腾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与二被告就该事故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属实。但是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属实。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0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Bxx**爱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榆林市沙河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榆林市沙河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湿肺;3、右髌骨骨折;4、右髌韧带撕裂;5、右胫骨平台前缘骨挫伤;6、双侧鼻骨骨折;7、右侧眶下壁、内侧壁骨折;8、右侧上颌骨颌突骨折;9、上颌窦脂肪疝。门诊治疗花费6721.32元,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12655.51元。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300元,维修费85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KBxx**爱腾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之子李嘉皓生于2005年5月22日,原告次子李嘉樑生于2011年9月4日,原告之女李静茹生于2013年12月18日。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例,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及病例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原告主张480元的营养费,二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例中确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7年4月13日,原告的伤情被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出院后)为60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第一,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未通知被告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第二,该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且没有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不能推定为完全护理依赖,60天的护理期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所以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2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与照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与照相费系因此次事故客观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其本人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居住证明、营业执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被告抚养人李嘉皓的学籍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李志龙未满60周岁,其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子女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学籍证明也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李嘉皓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三人的生活费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父亲李志龙,生于1958年11月4日,确实未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其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子女的户籍地均在农村,但榆阳区芹河镇明德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之子李嘉皓系明德小学的在校学生,其在城镇居住应属事实,故其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对其次子李嘉樑、之女李静茹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二人的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剩部分损失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本应由被告张某某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陕KBxx**爱腾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赔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且足以赔偿,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具体核算为:医疗费19376.83元、护理费11846.84元(56896÷365/天×76天)、误工费21667.24元(56896÷365/天×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伤残赔偿金105680元26420元×20年×20%)、被扶养人李嘉皓的生活费11078.4元[18464元/年×(18-12)÷2×20%]、被抚养人李嘉樑的生活费10281.6元[8568元/年×(18-6)÷2×20%]、被抚养人李静茹的生活费11995.2元[8568元/年×(18-4)÷2×20%]、鉴定照相费2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原告对其次子李嘉樑、之女李静茹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该二人的生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赔偿,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不符合有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0922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376.83元、护理费11846.84元、误工费216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55.2元、鉴定照相费2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09226.1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058.2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