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骆锡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锡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锡铭,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诈骗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骆锡铭被控诈骗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4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锡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骆锡铭到云霄县方某1汽车租赁服务部向方某1租了一辆车牌为闽D×××××的丰田花冠轿车,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于2016年4月7日前归还。租车当日,被告人骆锡铭谎称自己是闽D×××××轿车车主,将该汽车抵押给郭某。租赁期限届满后,方某1多次催讨被告人骆锡铭要求其归还汽车、缴交租金,被告人骆锡铭虽口头答应但并未实际履行,之后失去联系。经鉴定,该部小轿车价值为人民币28000元。2016年9月2日,云霄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月8日,骆锡名归还轿车并付清租金,后取得方某1谅解;同月21日,骆锡铭在其父亲的陪同下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骆锡铭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借车证据、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委托协议、收款证明、谅解书、证人郭某、方某2、方某3、骆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云价认定(2016)335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锡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骆锡铭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依法应予更正。案发后,骆锡铭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骆锡铭骗取的车辆已被追回;归案后,骆锡铭主动退赔云霄县方某1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法庭审理中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骆锡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骆锡铭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锡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潮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