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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青山与王卫岗、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山,王卫岗,黄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617号原告:吴青山,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谢艺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岗,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萍,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青山与被告王卫岗、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黄萍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决,驳回了被告黄萍的异议。2017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50万元从2014年5月27日始计;50万元从2014年6月27日始计;500万元从2014年7月2日始计;300万元从2014年12月5日始计;100万元从2014年12月9日始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卫岗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被告王卫岗尚有六笔借款未予偿还:2014年5月27日借50万元,2014年6月27日借50万元,2014年7月2日借500万元,2014年9月22日借100万元,2014年12月5日借300万元,2014年12月9日借100万元,合计11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5%。借款后,被告王卫岗共支付了利息款155.2万元。但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讨,均未还款。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诸法院。王卫岗、黄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吴青山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4.5%,借款期限分别为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5月4日转给被告吴青山50万元;2014年7月2日转款5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12月5日转款300万元;2014年12月9日转款10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款155.2万元。现原告同意全部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份《借款协议》、转账记录、被告黄萍出具给原告吴青山的委托书的公证书、微信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卫岗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且均已超过约定的借款期限,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岗返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有利率为4.5%,但原告现愿按月利率2%,计付所有借款自始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卫岗已付的利息款155.2万元应予抵扣。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表明该债务系王卫岗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黄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岗、黄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吴青山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率,从每笔借款协议签订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卫岗已支付的利息款155.2万元应予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14元,由被告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魏景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