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仕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仕伟,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02年3月13日因犯抢夺罪、销售赃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仕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翼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仕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李仕伟在内江市东兴区翡翠国际小区3栋1单元与2单元之间的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黄某一的一辆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李仕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7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仕伟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一人民币2077元。另查明:2002年3月13日,被告人李仕伟因犯抢夺罪、销售赃物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仕伟庭审中无异议。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二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一的陈述,被告人李仕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仕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仕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李仕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仕伟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仕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此期限已扣除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23日被羁押的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