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伟与张团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张团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56号原告:郭伟,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团结,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郭伟与被告��团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85000元、违约金31500元(以4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为24000元,以3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7日,为11100元),合计120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的车型、租期、租金及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5日,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租金48000元,如不能付清,按欠款金额每天1%加收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又欠付9个月的租金,合计54000元。经被告催要后,被告支付了17000元的租金,余款未支付。张团结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郭伟与沛县顺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服务部)签订车辆租赁挂靠协议,约定郭伟将其所有的苏C×××××号朗逸牌轿车交付租赁服务部经营,该车在经营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坏、违章、事故等费用由郭伟承担,租金归郭伟所有,租赁服务部对外出租车辆、签订租赁合同,结算由郭伟负责,租赁服务部每���收取郭伟车辆出租管理费200元等。2014年4月13日,租赁服务部与张团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团结租赁苏C×××××号朗逸牌轿车,租期从2014年4月13日14时30分起至2015年10月7日19时50分止,每日租金200元,不足一天按一天即24小时计算租金,对租金、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张团结逾期支付,除按每日10%计算滞纳金外,张团结于逾期支付之日起,无条件地将租赁汽车即送还租赁服务部,本合同不得擅自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租金5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等。2015年1月15日,张团结向郭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姓名张团结身份证号码:住址今欠郭伟现金(租车租金)(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元;经协商于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还清,将按此欠条为凭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今立此据,双方要严格遵守。欠款人:张团结2015年1月15日”。2014年8月25日,张团结支付郭伟租金6000元,2015年春节期间支付6000元,2015年3月3日支付5000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3000元,2015年6月22日支付3000元,合计17000元。2015年10月7日,张团结将苏C×××××号朗逸牌轿车返还给郭伟。本院认为,租赁服务部虽与张团结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但出租的苏C×××××号朗逸牌轿车系郭伟所提供,根据郭伟与租赁服务部之间的挂靠协议,租赁的车辆系郭伟挂靠租赁服务部经营,经营期间的风险及收益由郭伟承担和享有,租赁服务部仅负责对外出租车辆、签订合同、收取管理费,故租赁服务部与张团结签订合同实际是是履行与郭伟之间的挂靠协议。且张团结也曾就部分租金向郭伟出具了欠��,视为张团结亦认可上述事实。故郭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张团结支付租金。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租赁合同中书写有“2014年8月25日交6000元正”,原告主张上述内容是原告对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支付的6000元租金进行的记录,但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与书写的内容不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为同一笔付款,故本院确认2014年8月25日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对原告自认的其余付款,因系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租金85000元,不超过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租金200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3000后剩余租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张团结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2015年1月15日前的租��48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按欠款总额每天1%加收违约金,原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动要求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未抗辩要求减少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5日,为22528元。租赁合同中未载明租金支付时间,双方亦未对剩余租金进行计算,且双方对2015年1月15日前的租金进行结算后,剩余租赁期间不满一年,故被告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剩余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37000元部分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7日。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不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被告未抗辩要求减少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违约金为1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伟租金85000元、违约金33628元,合计118628元;二、驳回原告郭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2元,由原告郭伟负担40元,由被告张团结负担32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郝凤兰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