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黄义火与林志锋、刘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火,林志锋,刘赛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934号原告:黄义火,男,194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言机,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系原告黄义火儿子。被告:林志锋,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赛莲,女,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黄义火与被告林志锋、刘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火、被告林志锋到庭参加诉讼,刘赛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义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志锋、刘赛莲归还黄义火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从2004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林志锋、刘赛莲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志锋于2002年11月18日向黄义火借款90000元,用于拓展公司业务,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林志锋仅还息金至2004年9月2日止,本金90000元及此后息金,林志锋至今分文未还。由于刘赛莲系林志锋的配偶,且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黄义火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准予黄义火的诉讼请求。以维护黄义火的合法权益。林志锋辩称,一、原告起诉主张借款的事实存在的证据仅有借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异议。二、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9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与事实不符。系双方清算以往届满债权债务关系,误将生产加工费《协议书》31453.86元作借款,及以往结欠含利息转借据58546.14元,应原告要求于2002年11月18日重新出具9万元借据,其未定履行期限表明还未有还款承诺,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此中断。三、原告2003年1月1日到被告处第一次向被告提出了主张归还借款的要求,被告当时对重新出具的9万元借据有异议,因借据包括加工费《协议书》结欠31453.86元并非借款关系而是重复债务。就否定了借据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此时则原告应当意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四、原告起诉称“经多次催讨被告仅还息金至2004年9月2日”证明原告于2004年8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提出归还借款的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赛莲辩称,虽然被告林志锋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刘赛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被告林志锋借款行为毫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本案卷中记载,原告起诉称“借款9万元用于拓展公司业务”,对此,证明被告林志锋借款目的与债务性质,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林志锋借款后起诉之前,原告没有向被告本人主张权利,对此,说明原告明知被告林志锋借款行为没代表被告刘赛莲,只能代表其个人,也谈不上被告林志锋与本人借款合意的事实,对此,借款系被告林志锋个人债务,对该笔借款被告本人不予追认。原告于本案开庭审理当日(即2017年6月20日)向法院申请追加本人为林志锋借款纠纷一案的被告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按照《民事诉讼���》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本人承担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本人与被告林志锋双方并没有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的事实。被告本人自1973年参加工作,1981年调入县司法局公证处工作至2006年12月退休,有稳定的经济收入,2002年以后家庭未购置重大资产,双方收入足以满足正常的生活需要。综上,无记据证实被告林志锋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本人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应为借款人林志锋个人债务,被告本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保护被告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义火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林志锋于2002年11月18向黄义火借款90000元,并��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情况。林志锋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1)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借据、原件复写第二联,显示本案证据经过裁剪,借据记载的文字内容不完整,被裁去的部分存在于不利原告诉讼的文字记载。(2)清算以往债权债务、本案《协议书》结欠了31453.86元,及以往结欠余额58546.14元,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于2002年11月18日重新出具9万元借据,并在重新书写的借据上签名盖章的行为表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向被告提出了归还借款的要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3)借据下半页记载原告签署的于2003年1月1日到被告处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此时,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2017年5月起诉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2.《协议书》,证明涉案《协议���》1999年元月30日原告与闽清县线路器材厂签署生产加工费《协议书》结欠余额31453.86元。被误作借款,系重复债务其法律关系性质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基于生产加工费《协议书》生产管理的合同法律关系。经庭审质证,林志锋对黄义火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款只有58546.14元。黄义火对林志锋提供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黄义火的申请,调取林志锋、刘赛莲结婚登记证,证明林志锋、刘赛莲于197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黄义火、林志锋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黄义火所述。另查明:林志锋与刘赛莲于197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志锋向黄义火借款90000元,有林志锋出据给黄义火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志锋应负返还之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现黄义火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俩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涉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认定属于林志锋、刘赛莲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林志锋主张黄义火于2017年5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刘赛莲主张借款系林志锋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刘赛莲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锋、刘赛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义火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4年9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减半收取3377元,由林志锋、刘赛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友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玉妹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