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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与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邢艳,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邢云民,郑雪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2777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金钟广场*幢**号。诉讼代表人:杨一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杰,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司徒彬,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邢艳,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8********。被告:邢艳,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桥科技工业园松洋路***号。诉讼代表人:朱作德,系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邦云,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云民,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郑雪美,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岳林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邢艳、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邢云民、郑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与人民陪审员徐恩琴、王建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邢艳、邢云民、郑雪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基于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授权委托书、保证函(二份)、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六份)、欠息清单,以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邢艳、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邢云民、郑雪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应付利息234730.74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邢艳、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邢云民、郑雪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邢艳、邢云民、郑雪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邢云民、郑雪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书一份,称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及保证函上二人的签名属实,愿意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庭审中发表答辩意见称,首先,对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及的截止2016年12月28日拖欠利息金额为234730.74元,具体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原告对此应当进行解释说明;其次,我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在债务企业破产申请受理时就停止计息。奉化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28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是不应承担的。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交一份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28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按法律规定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的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对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要求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与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40007250)。该合同约定,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同意向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铝、铜等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该合同还对因逾期还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利率的计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5日,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与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261320140001005)。该合同约定,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向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13日,被告邢艳向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出具一份保证函,被告邢艳自愿为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向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8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5日,被告邢云民、郑雪美向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出具一份保证函,被告邢云民、郑雪美自愿为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向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按7.5‰计付。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拖欠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应付利息累计达234730.74元。被告邢艳、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邢云民、郑雪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28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岳林支行与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邢艳、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邢云民、郑雪美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拖欠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应付利息累计达234730.74元。被告邢艳、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邢云民、郑雪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28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故2016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邢艳、邢云民、郑雪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借款本金59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应付利息234730.74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邢艳、邢云民、郑雪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59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047元,由被告宁波凯利电力金具制造有限公司、邢艳、奉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邢云民、郑雪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