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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房世凤与颜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世凤,颜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976号原告:房世凤,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东,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志华,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世凤与被告颜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7日鉴定质证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东、被告颜志华到庭参加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2017年7月4日普通程序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东、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世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2705.4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5时30分,颜志华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号小型轿车,沿S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沿S352省道新农路段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车的房世凤发生刮擦,致房世凤受伤。本起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颜志华负主要责任,房世凤负次要责任。涉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颜志华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颜志华为房世凤垫付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房世凤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房世凤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房世凤为农村居民,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房世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仓镇陈林村委会证明、东台市陈桂春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证明作为证据。被告颜志华提交了新农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审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5时30分,颜志华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房世凤发生刮擦交通事故,致房世凤受伤。事故发生当日,房世凤先被送至东台新农医院抢救,后转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颜志华为房世凤垫付医疗费1109.48元,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为房世凤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0月27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志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房世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颜志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房世凤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房世凤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伴血肿”等遗有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鉴定费2052元。另查明,房世凤事故发生前系东台市陈桂春瓜果蔬菜专业合作社蔬菜收购点工作人员,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未能继续工作。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颜志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房世凤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颜志华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要求扣除房世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房世凤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就房世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房世凤医疗费为283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核出院记录,房世凤住院天数计18天,按18元/天计算,合计324元。3、营养费:按9元/天计算90天,合计810元。4、护理费:结合房世凤的治疗情况,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85元/天,护理期限为(90+18)天,合计9180元。5、误工费:从房世凤提供的证据及务工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89元/天计算,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亦认可该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240天,误工费合计21360元。6、残疾赔偿金:房世凤主要收入为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法医学鉴定书,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0.2,合计160608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医学鉴定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双方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为6000元。8、交通费:考虑房世凤治疗需要乘坐交通工具,本院酌定认定交通费为400元。房世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227028.8元。由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本案中,颜志华驾驶的机动车,房世凤驾驶的非机动车,颜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世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志华应承担房世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75%的赔偿责任,故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房世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75%,计80271.6元。扣减平安财保南通公司为房世凤垫付的10000元,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共计应赔偿房世凤19027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世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90271.6元(此款可通过银行履行,开户名:房世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5);二、驳回原告房世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元,鉴定费2052元,合计6393元,由原告房世凤负担780元,由被告颜志华负担5613元(扣减垫付款1109.48元,还应负担450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文审 判 员  李振杰人民陪审员  周语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海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