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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安分公司、王和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安分公司,王和俊,王德军,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安徽国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北、玉环路东3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563821XH。主要负责人:张鸣,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季,系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俊,男,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军,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155XF。法定代表人:邱广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国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75872798D。法定代表人:关圣扬,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怡莲新城3#小高层3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4917537W。法定代表人:葛宜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宏,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合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和俊、王德军,原审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建安公司)、安徽国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门窗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合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季、被上诉人王和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伦、原审被告国建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圣扬、原审第三人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德军、原审被告宿州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合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和俊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宿州合安分公司与王德军无任何隶属关系,也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宿州合安分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王德军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在合同上没有加盖“宿州合安分公司”公章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行为人王德军与昌龙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宿州合安分公司与昌龙公司订立,合同义务由宿州合安分公司承担,此认定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支持王和俊请求的“合同内诉求10000元”无依据,双方未确认,王和俊也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错误,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7500平方”,实际建筑面积有待完工后确认,不能直接认定建筑面积为7500平方米。该工程中途停工,昌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未经双方确认,昌龙公司也未就实际工作量举证,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工程量等数额,是双方事先估算的数值,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3、本案有证据证明在王德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昌龙公司不拆除管架,任由损失扩大,且计算的损失高达合同约定价款的三倍之多,该损失计算不正确,不应得到支持。4、王和俊诉求的1134000元的逾期租金,是实际施工人王德军与昌龙公司之间因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系王德军与他方的行为。出租人昌龙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受让此租金债权的王和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向宿州合安分公司主张支付逾期租金。一审法院把昌龙公司或王和俊视同实际施工人地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宿州合安分公司、宿州建安公司承担支付逾期租金,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王和俊辩称:1、关于劳务分包合同问题,昌龙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与宿州合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宿州合安分公司对建筑面积若不认可应举证证明实际建筑面积。脚手架拆除协议中,脚手架建筑面积与一审判决数字相差不大。2、关于逾期租金定性问题,脚手架工程没有独立的工期,以建筑工程施工为前提,合同中约定脚手架工期是预计工期,超出工期仍属于脚手架工期。本案中预计工期150天,由于宿州合安分公司施工缓慢,脚手架使用期限超出预计期限,并不是违约的损失,而是施工方仍在提供相关服务。宿州合安分公司对于该租金定性是错误的,其主张一方违约另一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说法不能成立。3、脚手架工程不仅仅是钢管租赁,涉及内容丰富,宿州合安分公司突出主张租金只是物品租赁问题与实际不符,昌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性质。脚手架工程是主体工程一部分,昌龙公司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宿州合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情况,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国建门窗公司陈述,国建门窗公司与昌龙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德军是实际施工人,王和俊是王德军找来的,与宿州合安分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不公。王德军和王和俊因脚手架逾期费用问题有分歧,国建门窗公司多次调解未成,脚手架一直未拆,后在法院调解下拆除。昌龙公司陈述,同意王和俊的答辩意见,昌龙公司没有恶意拖延并扩大损失。债权已转移给王和俊,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于法有据。王德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宿州建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王和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宿州建安公司、宿州合安分公司、王德军支付王和俊脚手架租金1225000元;2、国建门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州合安分公司是宿州建安公司分公司,2013年,宿州合安分公司承包国建门窗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王德军施工。2013年10月19日,又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昌龙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工作范围、付款方式、价款结算、建筑面积7500平方、工期150天、合同价款340000元、延期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日0.2元/平方米计算等。合同签订后昌龙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于2013年10月19日开工。国建门窗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长期停工,拖延工期,被告拖欠租金不付。此后昌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和俊,并已通知被告。脚手架于2016年8月29日在法院调解下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昌龙公司与宿州合安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甲方由王德军签字并加盖有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合安分公司国建新厂建设项目部章,乙方由王和俊签字并加盖合肥昌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该合同宿州合安分公司也认可。宿州建安公司、宿州合安分公司共同认为该项目部章不是公司所刻印章,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2、逾期租金计算,合同约定工期150日,即于2013年10月19日开工至2014年3月19日结束。由于国建门窗公司工程长期停工,至脚手架租期延迟。2015年6月18日,宿州合安分公司、王德军与国建门窗公司三方协议解除施工合同,但在履行协议中产生分歧,宿州合安分公司、王德军与昌龙公司、王和俊未就脚手架拆除达成协议,2016年8月29日在寿县人民法院执行中王和俊拆除脚手架,王德军也认可脚手架未拆不是昌龙公司及王和俊责任。逾期租金应据实计算,王和俊当庭同意计算至寿县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此判决书2016年4月16日生效,故逾期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即逾期756日。3、债权转让,昌龙公司将对宿州合安分公司、王德军所欠租金转让给实际施工人王和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宿州合安分公司是宿州建安公司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宿州合安分公司承建国建门窗公司工程后内部承包给王德军施工;后又将该工程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昌龙公司,王和俊负责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由于国建门窗公司工程拖延工期,致昌龙公司脚手架租期延迟,按合同规定应当支付逾期租金。国建门窗公司尚欠宿州合安分公司工程款未付,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昌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和俊,合法有效。故对王和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和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安分公司、王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和俊脚手架租金1144000元(10000元+7500平方米×756天×0.2元/每天、每平方米);2、安徽国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25元,由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安分公司、王德军承担19448元,王和俊承担13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王德军与宿州合安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宿州合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关合同义务;2、王和俊是否有权主张脚手架租金,应给付脚手架租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王德军与宿州合安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宿州合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关合同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宿州合安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将该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王德军个人承包,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其公司不应向王和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宿州合安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是通过何种形式交由王德军承包,宿州合安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建门窗公司、宿州合安分公司、王德军签订的《三方协议》仅是国建门窗公司、宿州合安分公司、王德军三方对相互之间关系的承认,并不能直接否定王德军与宿州合安分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王和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抬头甲方处为宿州合安分公司,落款甲方处系王德军签字并加盖有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合安分公司国建新厂建设项目部公章,该行为能够表明王德军并非以其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昌龙公司。故在宿州合安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德军之间系何种承包关系的情况下,结合王德军以宿州合安分公司名义转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宿州合安分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昌龙公司,并判决由宿州建安公司、宿州合安分公司、王德军支付脚手架租金,并无不当。(二)王和俊是否有权主张脚手架租金,应给付脚手架租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昌龙公司分包了涉案脚手架工程,王德军拖欠租金,后昌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和俊,并已通知债务人,该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脚手架租金数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商定单价45元/平方米,合同价款约34万元(本价格为预订价,以实际发生量计算为准),脚手架在合同约定使用周期结束后,如脚手架仍然不能拆除的,应按钢管脚手架建筑面积每日0.2元/平方米计算租金。国建门窗公司与王和俊签订的脚手架拆除协议中载明“脚手架三处总面积7447平方米”。王德军认可脚手架未拆不是昌龙公司及王和俊的责任,王和俊亦同意逾期租金计算至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即2016年4月26日。另,昌龙公司认可已收到脚手架租金33万元。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给付脚手架租金为1131101.40元(45元/平方米×7447平方米-330000元+0.2元/平方米×7447平方米×756天)。综上所述,宿州合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于涉案租金数额的计算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国建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安分公司、王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和俊脚手架租金1144000元(10000元+7500平方米×756天×0.2元/每天、每平方米)”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安分公司、王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和俊脚手架租金1131101.40元(45元/平方米×7447平方米-330000元+0.2元/平方米×7447平方米×756天)”;三、驳回王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5元,由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