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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绍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绍华,王秀军,蚌埠双威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413066。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济,该公司蚌埠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绍华,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秀军,男,汉族,1976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蚌埠双威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5986535660。法定代表人:倪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绍华、原审被告王秀军、蚌埠双威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济、张永海,被上诉人朱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原审被告王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双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宇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绍华对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秀军与朱绍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王秀军的个人行为,与广宇公司无关,广宇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朱绍华也未提交其所提供劳务的工程与广宇公司所承建工程有任何关联的证据材料,且未提交其在本案中系承建工程而非提供劳务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认定“王秀军与朱绍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工程承包给朱绍华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朱绍华在本案中仅向王秀军提供了劳务而非对相应工程进行施工,该份《劳务分包协议》系王秀军与朱绍华之间的个人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与广宇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朱绍华提交的广宇公司与双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复印件,且载明的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明显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上只有广宇公司印章并无王秀军个人签名,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上却有王秀军的个人签名。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系承建工程而非提供劳务且所施工工程的内容涵盖在广宇公司承包的双威公司的工程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王秀军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王秀军的个人行为,与广宇公司无关。欠条上并无广宇公司的印章,王秀军一审庭审中明确称其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并未在该欠条上注明“河南广宇建筑公司负责人”的字样,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河南广宇建筑公司负责人”系被上诉人单方填加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被上诉人与王秀军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被上诉人仅向王秀军提供了“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劳务而不是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向广宇公司直接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广宇公司的上诉,朱绍华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与双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客观事实,后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朱绍华,且签订了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上诉人认为王秀军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我方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秀军系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协议书载明的授权委托书中有王秀军的签名及上诉人的盖章,王秀军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三、上诉人认为欠条是王秀军个人行为,内容是被上诉人单方添加,不符合客观事实,欠条所载明内容均系王秀军书写,并没有朱绍华书写内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四、被上诉人已将工程主要部分施工完毕,且与上诉人之间进行了结算,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和发包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我方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系列工程均系被上诉人完成,所欠款项应为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秀军陈述:一、王秀军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存在伪造篡改行为,欠条上除了王秀军三个字是其本人签署以外,其他字迹皆为被上诉人朱绍华所写,且签字时并无“河南广宇建筑公司负责人”字样,实际上,王秀军也不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三、该欠条写于2015年1月13日,在一审时提交朱绍华从王秀军处领款93.1万元收条,该收条明确是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0月10日的总计领款款项。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另行向法庭提交了朱绍华分别在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月22日从涉案工程发包人处领款10万元、15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总计领款123.1万元,而不是判决书认定的93.1万元。四、该欠条附有领款条件,明确此款从甲方蚌埠双威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支付,鉴于双威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军以合同诈骗罪已被判刑,王秀军与双威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已经不能或陷入僵局,因此,尚未达到该欠条中明确的付款条件。原审被告双威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朱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秀军、广宇公司、双威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29.9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4日,双威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双威公司将其位于固镇县经济开发区内的7万平方米的工厂综合体工程发包给广宇公司施工。同年11月1日,王秀军与朱绍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工程承包给朱绍华施工,工程实行固定报价计算,同时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办公楼三层封顶时付工程款三十万元,主体封顶付三十万元,墙体装墙每层付十万元,粉刷完工付叁拾万元,其余验收合格三个月付清。后经结算,王秀军向朱绍华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河南广宇公司欠付朱绍华223万元工程款,但欠条无广宇公司盖章。朱绍华已领取93.1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双威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广宇公司为固镇县经济开发区内双威公司7万平方米工厂综合体工程的总承包人,双威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方提供的有被告王秀军签名并加盖被告广宇公司印章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经与广宇公司提供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对比,二者在合同内容上是一致的,从而能确认上述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所涉工程系同一工程,即双威公司7万平方米工厂综合体工程,另广宇公司亦认可其承包了其所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的所涉工程,且朱绍华从王秀军处承包的工程就是双威公司7万平方米工厂综合体工程的一部分,故本案诉争工程就是广宇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被告王秀军、广宇公司虽辩称其二者之间是独立的、没有关联的,但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王秀军与朱绍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因朱绍华无相应施工资质,应属无效。鉴于朱绍华实际组织了施工并与王秀军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由王秀军出具了欠条,且王秀军当庭认可与朱绍华之间的转包、结算及出具欠条行为,故朱绍华要求王秀军支付工程余款129.9万元的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因朱绍华实际施工的工程属于广宇公司承包的双威公司7万平方米工厂综合体工程的一部分,在该项工程施工上,广宇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存在非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广宇公司应与王秀军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朱绍华主张发包人双威公司应与广宇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提出双威公司欠付总承包人广宇公司工程款,而证明是否欠付工程款应属双威公司和广宇公司的举证义务,鉴于双威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广宇公司亦未提出关于是否就涉案工程与双威公司进行结算以及是否欠付的证据,故双威公司和广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朱绍华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秀军、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绍华工程款129.9万元;二、被告蚌埠双威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1元,由被告王秀军、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双威特种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审查,广宇公司二审中陈述朱绍华从王秀军手中承包的工程不是广宇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并表示不清楚王秀军与朱绍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朱绍华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王秀军主张,涉案工程系烂尾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后经结算”不实;朱绍华已领取工程款为123.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绍华领款93.1万元仅指从王秀军处领取的款项,不包括朱绍华从双威公司领取的30万元款项,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王秀军虽否认与朱绍华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但对2015年1月13日欠条落款处“王秀军”签名予以认可,故该欠条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据此查明:2015年1月13日,王秀军向朱绍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朱绍华施工队工人工资贰佰贰拾叁万元整(¥2230000元)河南广宇建筑公司负责人王秀军(此款甲方蚌埠双威电线电缆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支付)2015年元月13日”。该欠条记载于朱绍华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背面。二审中,广宇公司、朱绍华除一审举证外,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王秀军除一审举证外,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朱绍华从王秀军处领款93.1万元,该收条内容载明“2014.2月份-2015.1.10号晚算帐以上打条抽回已打清特种光缆厂工人工资款共计捌拾捌万壹仟元整(¥881000)2015.1.10号晚伍万元从陈军处领走”。经质证,广宇公司、朱绍华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宇公司是否应向朱绍华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广宇公司与双威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可以确认广宇公司系双威公司工厂综合体的承包人。广宇公司虽对朱绍华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提出异议,但经对朱绍华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与广宇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进行比对,合同内容一致,落款处均有广宇公司和双威公司印章,并均盖有广宇公司开户银行账号,且王秀军向朱绍华出具的欠条即记载于《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背面,故朱绍华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形式上虽系复印件,但上述证据事实之间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该《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广宇公司关于朱绍华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伪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朱绍华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分析,其“法人代表人(或授权人)”落款处有王秀军签名,并留有王秀军手机号码,王秀军在诉讼中也未予否认,仅以该《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复印件为由表示无法确认。而据王秀军一审陈述,其系双威公司工厂综合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保证金系其交纳,且事实上王秀军亦系以广宇公司的名义与朱绍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其后又以广宇公司的名义向朱绍华出具欠条,故双威公司工厂综合体工程明显系由王秀军借用广宇公司的资质施工,王秀军应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宇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公司组织施工,但诉讼中其既不能陈述清楚实际完成的工程范围,也不能指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同时广宇公司还承认其公司财务上并没有对涉案工程投资的记录,故广宇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由其组织施工的陈述可信度较低,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广宇公司承包的双威公司工厂综合体工程系由王秀军实际施工,王秀军与朱绍华之间《劳务分包协议》中的工程即系广宇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程。王秀军与朱绍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虽因违法分包归于无效,但根据王秀军出具的欠条,其对朱绍华实际完成的工程(劳务)价款已作结算,故该《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并不影响朱绍华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权利。广宇公司和王秀军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依法应负有支付朱绍华工程款的义务。根据王秀军出具的欠条,朱绍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23万元,扣除王秀军已支付的93.1万元,尚有129.9万元未予支付。故朱绍华向广宇公司和王秀军主张工程款129.9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秀军主张朱绍华向双威公司出具三张收条共计领款30万元的事实,因王秀军对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该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王秀军可就该部分收条载明款项与朱绍华和双威公司另行核算处理。对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广宇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1元,由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张志荣审 判 员  胡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