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俊义与陈桂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义,陈桂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4151号原告:黄��义,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陈桂山,男,1964年4月3日出生。原告黄俊义与被告陈桂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义,被告陈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黄俊义,陈桂山于1997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1997年,我购买陈桂山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院房屋并长期在此居住,我认为我们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陈桂山辩称,承认黄俊义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桂山、黄俊义均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村民。1997年,陈桂山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院内的北房四间及西厢房二间作价3200元出售给黄俊义,西集镇村民委员会在该院落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一栏中作了“同意陈桂山将其全部房产卖与黄俊义,价款:叁仟贰佰元整”的备注,黄东仪村村民委员会及陈桂山分别在该记事栏内盖章、签字。现黄俊义居住上述房屋至今。陈桂山将上述房屋交付给黄俊义的同时,连同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一并交付黄俊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利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黄俊义系西集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购买陈桂山的房屋、陈桂山在收款后经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作了变更备注,该备注及陈桂山的签字连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共同记载了买��双方的名称、标的物、价款和时间,具备了合同的基本要素,具有合同性质。现该合同系黄俊义、陈桂山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俊义与被告陈桂山于1997年就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北房四间及西厢房二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俊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卜岩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