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许永祥与陈维元、施官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祥,陈维元,施官妹,张元林,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吴坤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384号原告许永祥,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陈维元,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施官妹,女,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张元林,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财智商务广场5幢1303室。负责人金晶。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1901-190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明、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坤元,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许永祥诉被告陈维元、张元林、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吴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追加施官妹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祥、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元、施官妹、张元林、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吴坤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祥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维元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万元,又于2015年2月15日因同样的理由借款30万元。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份,被告张元林、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吴坤元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第一笔借款至2016年12月9日、第二笔借款至2016年12月14日共计155000元利息未付。被告陈维元、张元林、吴坤元共同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承诺分期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债务产生于陈维元、施官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陈维元、施官妹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155000元及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其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盖章或授权他人对此予以确认。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不得作为保证人,其也未授权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对外进行担保,故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并非合法的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因经营不善其决定注销该分公司,并于2012年10月26日登报声明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停止与清算无关的经营行为。因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元林不配合交还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的印章等材料,其又陆续在报纸上刊登了印章等材料的遗失公告,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于2017年7月4日报警。被告陈维元、施官妹、张元林、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吴坤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许永祥(甲方、出借人、债权人)与被告陈维元(乙方、借款人、债务人)、吴坤元、张元林、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丙方、保证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月利率为1.8%(年息21.6%),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息,利息计算至最后归还本金之日(含还款之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由乙方承担。另外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该合同还约定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税金、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等)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丙方的保证担保期限为根据本合同约定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转账支付方式:由甲方农行账户62×××13汇入乙方农行账户62×××75陈维元。等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维元银行账户30万元,被告陈维元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银行转账3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原告许永祥与被告陈维元还签订还息确认书1份,载明今确认陈维元应付许永祥借款利息16200元,分3次支付,支付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9日(遇节假日顺延),所有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有)存入62×××13农行吴中支行账户。还款日开始借款人即应将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如有)存入上述账户,凭银行存根或回单结算。2015年2月15日,原告许永祥(甲方、出借人、债权人)与被告陈维元(乙方、借款人、债务人)、吴坤元、张元林、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丙方、保证担保人)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月利率为1.8%(年息21.6%),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息,利息计算至最后归还本金之日(含还款之日)。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在借款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由乙方承担。另外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该合同还约定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的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税金、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等)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丙方的保证担保期限为根据本合同约定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转账支付方式:由甲方农行账户62×××13汇入乙方农行账户62×××75陈维元。等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维元银行账户30万元,被告陈维元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银行转账3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原告许永祥与被告陈维元还签订还息确认书1份,载明今确认陈维元应付许永祥借款利息21600元,分4次支付,支付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14日(遇节假日顺延),所有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有)存入62×××13农行吴中支行账户。还款日开始借款人即应将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如有)存入上述账户,凭银行存根或回单结算。2016年12月15日,被告陈维元作为债务人、被告张元林、吴坤元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陈维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许永祥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5日向许永祥借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2016年归还本金10万元,现还余本金50万元未还。现经双方核对确认2015年2月10日的3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6年12月9日的利息还有77500元未付,2015年2月15日的30万元借款截止到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还有77500元未付。两笔借款利息合计155000元加上本金50万元总计655000元。现债务人陈维元,担保人张元林、吴坤元共同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2017年4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在2017年4月28日(下方又添加6月31日字样)前一次性还清。另,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为被告新世纪公司下属分公司,原负责人为张元林,现已变更为金晶。2012年10月26日,扬子晚报刊登注销公告1份,载明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经总公司股东会决议于2012年10月24日予以注销,同日成立清算组,即日起该分公司停止与清算无关的经营行为,请债权人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逾期不报视为放弃处理,特此公告。联系人:金小姐(025-86660888)地址: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新城市虹桥中心01栋1901室,邮编:210003。2016年8月19日,苏州日报刊登遗失启事1份,载明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遗失公章3205011078188作废;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遗失法人章3205011078189张元林作废;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遗失财务章3205011078191作废;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遗失合同章320501107819作废。2017年7月6日,扬子晚报刊登作废声明1份,载明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负责人自2016年8月2日起由张元林变更为金晶,原所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负责人印鉴章等)自2012年10月24日起作废。此后因上述印章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我公司不再负任何责任,特此声明!新世纪公司。2017年7月4日,汪向根还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挹江门派出所报警,称发现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张元林私刻总公司公章。新世纪公司在2012年10月在报纸上公告注销分公司,到目前为止张元林拒不配合,且用分公司已销营业执照、公章等作民间担保贷款,目前为止此人还在用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对外经营。就此,被告新世纪公司称其于2012年了解工商注销手续后要求张元林上缴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印章等材料,因张元林拒不交还故其刊登遗失启事。因在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后才能刊登遗失启事,而其工作人员疏忽至2016年方办理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故其于2016年刊登了遗失启事。另,被告陈维元、施官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书、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还款计划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报纸、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另,原告表示上述债务为陈维元、施官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陈维元、施官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元林、吴坤元、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无独立资产,故新世纪公司应就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称被告陈维元向其借款60万元未按期足额归还,应归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15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书、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还款计划书为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超过还款计划书载明的结算本息金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陈维元支付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维元、施官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存在如上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施官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元林、吴坤元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未经总公司书面授权即为陈维元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无效。被告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而原告许永祥在接受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的保证时对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的担保资质未尽到详尽的审查义务,原告许永祥及被告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报纸证明其在2012年10月26日刊登了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的注销公告,但直至今日被告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仍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新世纪公司还提供报纸、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其在2016年8月19日刊登了遗失公告、在2016年7月6日刊登了作废声明、2017年7月4日报警,上述行为均发生于注销公告刊登后多年,且均在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之后,被告新世纪公司也表示其在未能收回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印章等材料的情况下因其工作人员疏忽直至2016年方办理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变更后方能刊登公章等的遗失启事,可见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尽到监督和管理其分支机构的义务,其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担保合同无效无过错。故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对陈维元、施官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新世纪公司对新世纪苏州第一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元、施官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永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155000元及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张元林、吴坤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对陈维元、施官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950元,由被告陈维元、施官妹、张元林、吴坤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樊华仙人民陪审员 朱俊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