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彪与单学、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彪,单学,韩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314号原告:徐彪,住所地辽源市。被告:单学,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韩泽,住所地辽源市。法定代理人:韩福顺,住所地辽源市。原告徐彪诉被告单学、被告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彪、被告单学、被告韩泽法定代理人韩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彪起诉称:二被告之母徐鹤自2009年3月31日开始先后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44600元,并承诺给付利息月利一分五厘至三分不等,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何时要被告何时给。2017年5月8日,徐鹤跳楼自杀,其名下财产已被二被告继承,但没有清偿原告的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母亲欠原告的借款44600元,并偿还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被告单学答辩称:不同意偿还,不知道是否为我母亲打下的欠条,不能确认欠款事实,几次借款没还的情况下继续借款,不符合常理。被告韩泽答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需要执行的时候评估一下。徐鹤的遗产有一座房屋,在建行小区,另外还有一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6年,徐鹤(已故)向原告徐彪借款六次,分别是:2009年1月7日借款4000元、2009年3月31日借款12000元、2010年7月6日借款4500元、2014年12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5日借款5000元、2016年10月26日借款91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44600.00元,并出具五份借条及一份欠条。另查明,徐鹤已故,单学、韩泽均系徐鹤女儿,徐鹤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徐彪系徐鹤堂哥,韩福顺系韩泽父亲。徐鹤死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座,房屋坐落坐落龙山区建开9309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辽房字第2307**号,建筑面积面积为69.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鹤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在徐鹤身故后遗留生前房屋一座,二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徐鹤的财产,视为接受继承,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其母亲徐鹤生前所欠借款,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偿还徐鹤向原告所借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学虽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学、被告韩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徐鹤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彪借款人民币44600.00元。案件受理费457.50元、邮寄费60.00元,均由被告单学、韩泽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