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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德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德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漯河市召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张德军以伪造的身份证和铁路职工工作证取得被害人韩某信任后,虚构母亲就医看病的事实,骗取韩某人民币6700元。二、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德军以伪造的身份证和铁路职工工作证取得被害人代某信任后,虚构母亲就医看病、倒卖黄金珠宝的事实,骗取代某人民币13000元。三、2016年9月,被告人张德军以伪造的身份证和铁路职工工作证取得被害人闫某信任后,虚构母亲就医看病、倒卖黄金珠宝和帮忙办理职工养老金的事实,骗取闫某人民币36500元。案发后,被害人韩某领取被告人张德军退脏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银行转账凭证、物证手机、银行卡、存折、伪造的身份证、工作证、微信截图、电子数据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多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德军当庭认罪,并退还部分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德军退赔被害人韩贺丽人民币3700元;退赔被害人代焕杰人民币13000元;退赔被害人闫改平人民币36500元。三、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伪造的身份证、铁路职工工作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海华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亢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家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