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执3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银川市金凤区金福脚手架租赁站与赵海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金福脚手架租赁站,赵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3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金福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蓝欣苑4-4。经营者:王忠,该租赁站业主。被执行人:赵海亮,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31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3851元(含执行费106元),未执行标的138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314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审 判 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