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梁尾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尾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尾喜,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尾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尾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梁尾喜以支付高额利息、利润为诱饵,谎称有高额回报的项目可以合作投资或者需要筹借大笔资金进行投资、偿还房款等,骗取毛某、钟某1等20人共计人民币1242.28万元(币种下同),用于个人赌博、消费以及支付利息或利润等个人花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尾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尾喜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是对起诉书中指控其诈骗数额和已向被害人偿还数额提出异议,称其实际借毛某80万元,共付息13.5万元;其给了钟某甲两年多的利润,共付息大约160万元;其共付黄某甲15万元左右,小部分现金,大部分银行转账;其付李某甲不少于130万元的利润,具体数字以银行转账为准;其付李某乙大约6万元,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有银行记录为证;其付黎某30万元,梁某甲和他的工作人员在场作证;其付梁某甲共约7万元,黎某可以证明;其首次向罗某甲借15万元,还了本金及付息大约10万元,然后找他继续借60万元,付了9.6万元利息,共付息大约20万元,有银行转账为证,有小部分付现金;李某丙是以妻子的名义投资60万元,其向他付息约50万元;其大约付吴某18万元,每次杨某在场作证和有银行转账为证;其付杨某利息已达到40万元;其向赖某甲付息100万元,有银行转账为证;其向赖某乙付息大约100万元,转账可以证明。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梁尾喜以支付高额利息、利润为诱饵,谎称有高额回报的项目可以合作投资或者需要筹借大笔资金进行投资、偿还房款等,骗取毛某、钟某甲等20人共计人民币1242.28万元,用于个人赌博、消费以及支付利息或利润等个人花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被告人梁尾喜以扩展船运建材业务为名骗取毛某30万元;2014年6月,被告人梁尾喜又以做沙石生意为名骗取毛某100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曾以支付利润的方式给回毛某9万元。2.2013年10月,被告人梁尾喜以合作石粉生意为名并骗取被害人钟某甲15万元;2014年年初,被告人梁尾喜以合作沙石生意为名骗取钟某甲50万元;2014年1月,被告人梁尾喜以需要资金还房款为名骗取钟某甲50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梁尾喜以合作做生意为名骗取钟某甲72万元;2014年6月,被告人梁尾喜以合作做澳门酒店装修工程为名骗取钟某甲43.5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先后以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润的方式给回钟某甲60万元。3.2013年9月,被告人梁尾喜以合作做沙石生意为名骗取黄某乙16万元;2014年1月,被告人梁尾喜以合作做牛皮沙生意为名骗取黄某乙25万元。被告人梁尾喜从黄某乙处骗取共计41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以支付利润的方式给回黄某乙4.7万元。4.2014年1月,被告人梁尾喜以需要资金还房款为名骗取黄某甲30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以支付报酬的方式给回黄某甲5万元。5.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梁尾喜以需要资金供货为名骗取李某甲70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先后以偿还本金及利润的方式给回李某甲56.5万元。6.2014年4月至5月,被告人梁尾喜以需要资金做工程为名骗取李某乙60万元。7.2014年4月,被告人梁尾喜以需要资金做沙石生意为名骗取李某丁10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以支付利润的方式给回李某丁2万元。8.2014年4月,被告人梁尾喜以需要资金做工程为名骗取黎某45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以支付利润的方式给回黎某8万元。9.2014年5月,被告人梁尾喜以合作沙石工程为名骗取梁某甲33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以支付利润的方式给回梁某甲1.6万元。10.2014年2月,被告人梁尾喜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名骗取舒某7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以支付利润的方式给回舒某0.66万元。11.2013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梁尾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骗取罗某乙20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以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方式给回罗某乙11万元。12.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梁尾喜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名骗取罗某甲及其朋友陆某、余某、容某共计60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给回罗某甲等4人6万元。13.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梁尾喜以需要资金做工程为名骗取李某丁共计101.78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给还李某丁10.1万元。14.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梁尾喜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名骗取吴某共计30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给回吴某5万元。15.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梁尾喜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名骗取杨某共计40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以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润的方式给回杨某9.27万元。16.2012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梁尾喜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名骗取赖某甲共计140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以支付利润的方式给回赖某甲50.1万元。17.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梁尾喜以合作投资做生意和工程为名骗取赖某乙共计194万元,为掩饰自己的诈骗行为,其以支付利润的方式给回赖某乙30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尾喜照片、户籍及前科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回迁房确认书、业主入住登记表、搬迁合同条款、钟某2身份证复印件,梁尾喜中国银行卡号60×××48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梁尾喜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5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梁尾喜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2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梁尾喜珠海农商银行62×××64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梁尾喜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9的账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被害人毛某提交的经济合作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楼房买卖合同、材料购销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钟某甲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据三份、银行存款回单、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银行流水记录,被害人黄某乙提供的投资协议、被害人黄某甲提供的借据,被害人李某甲出具的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丁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黎某出具的借据及梁尾喜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梁某甲出具的借据及梁尾喜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舒某出具的借条及借据,被害人罗某甲出具的借据、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李某丙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据,被害人吴某出具的借条,被害人杨某出具的借条五份及账号明细查询,被害人赖某甲出具的借据及账号明细查询,被害人赖某乙出具的银行转账、存款凭证,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会分中心出具的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梁某乙、钟某乙、廖某甲、邓某、罗某丙、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钟某甲、黄某乙、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黎某、舒某、罗某乙、罗某甲、余某、陆某、容某、李某丙、吴某、杨某、赖某甲、赖某乙等的陈述,被告人梁尾喜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尾喜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是对起诉书中指控他从被害人处骗取财产数额和已向被害人偿还财产数额提出异议,但被告人梁尾喜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辩解,故梁尾喜的诈骗金额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关于被害人被诈骗金额,评述如下:(1)诈骗被害人毛某的数额:毛某提出的原始借款数额与梁尾喜供认的数额一致,并且得到借款合同等书证的证实,即130万元。关于梁尾喜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梁尾喜称记不清楚并且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毛某承认其收到利息9万元。综上,毛某实际损失121万元。(2)诈骗被害人钟某甲的数额:钟某甲提出的原始借款数额为332万元,梁尾喜称借钟某甲一百多万元,通过钟某甲借钟银河72万元。因当事人双方所表述的数额不一致,因此只能结合现有书证材料进行认定,借据能够证实梁尾喜借款的数额为172万元,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的数额还有58.5万元,共计230.5万元。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梁尾喜转给钟某甲的钱款数目为60万元。综上,钟某甲损失的实际数额应认定为170.5万元。(3)诈骗被害人黄某乙的数额:结合黄某乙的陈述、梁尾喜的供述以及相应的书证,能够证实借款数额共计为41万元。根据黄某乙的陈述,其收到梁尾喜支付的利润4.7万元,因此黄某乙实际损失应为36.3万元。(4)诈骗被害人黄某甲的数额:结合黄某甲的陈述、梁尾喜的供述以及相应的书证,能够证实借款数额共计为39万元,但梁尾喜辩解其中9万元是确实做生意需要钱,他并非想欺骗黄某甲,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此9万元梁尾喜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故只能认定梁尾喜诈骗30万元。根据黄某甲的陈述,梁尾喜有支付5万元的利息,因此黄某甲因诈骗损失的实际数额为25万元。(5)诈骗被害人李某甲的数额:李某甲称梁尾喜借其一百多万元,而梁尾喜称其借李某甲六七十万,因李有才不能提供借据,转款记录只能证实李有才转款42.35万元给梁尾喜。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为梁尾喜诈骗70万。转款记录还证实梁尾喜共计转款56.5万元给李有才,可以作为支付利息的依据。综上,李某甲实际损失数额为13.5万元。(6)诈骗被害人李某乙的数额:结合李某乙的陈述、梁尾喜的供述以及相应的书证,能够证实借款数额共计为60万元。虽然梁尾喜称已经归还了11.2万元利息,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综上,梁尾喜诈骗李某乙的数额应当为60万元。(7)诈骗被害人李某丁的数额:结合李某丁的陈述、梁尾喜的供述以及相应的书证,能够证实借款数额共计为10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因此李某丁的实际损失为8万元。(8)诈骗被害人黎某的数额:结合黎某的陈述、梁尾喜的供述以及相应的书证,能够证实借款数额共计为45万元。关于支付利息的数额,被害人黎某称是七八万元,梁尾喜则称一共10.4万元,因此只能依法认定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即八万元。综上,被害人黎某的实际损失应为37万元。(9)诈骗被害人梁某甲的数额:结合梁某甲的陈述、梁尾喜的供述以及相应的书证,能够证实借款数额共计为33万元。关于支付利息的数额,被害人梁某甲称是1.6万元,梁尾喜则称是4.64万元,因此只能依法认定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即1.6万元。综上,被害人梁某甲的实际损失应为31.4万元。(10)诈骗被害人舒某的数额:结合舒某的陈述、梁尾喜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相应的书证,能够证实借款数额共计为7万元。关于支付利息的数额,被害人舒某称是6600元,梁尾喜称是六千多元,两人所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被害人舒某的实际损失应为6.34万元。(11)诈骗被害人罗某甲、余某、陆某、容某的数额:结合罗某甲、余某、陆某、容某的陈述、梁尾喜的供述以及相应的书证,能够证实借款数额共计为60万元。关于支付利息的数额,罗某甲的陈述与梁尾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即归还了6万元的利息,因此罗某甲、余某、陆某、容某四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应为54万元。(12)诈骗被害人罗某乙的数额:结合罗某乙的陈述、梁尾喜的供述以及罗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借款数额共计为20万元。关于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被害人罗某乙称是通过转账给了5万元作为利润并且给过现金,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梁尾喜则称是大概11万元,罗某乙的儿子罗某甲陈述“2014年2月份,我父亲提出要收回本金,梁尾喜说资金押在工程里,只能先给半年来6万元的利息,他转账给我父亲账户5万元,给的现金我父亲具体忘记了。以我父亲罗某乙的名义借给梁尾喜共20万元,只收回了6万元的利息,20万元本金只收回5万元,15万元未收回”,因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已归还11万元。综上,被害人罗某乙的实际损失应为9万元。(13)诈骗被害人李某丙的数额:李某丙称被诈骗了160万元,但书证和梁尾喜的供述能够印证的有101.78万元。关于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李某丙的陈述与相关的书证能够相互印证,即10.1万元。综上,李某丙的实际损失认定为91.68万元。(14)诈骗被害人吴某的数额:结合吴某的陈述、梁尾喜的供述以及杨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能够证实借款数额共计为30万元。虽然吴某和杨某均证实另有13万元是吴某经杨某的手借予梁尾喜,但梁尾喜借条写给杨某,梁尾喜也没有就该13万元进行明确表示,因此只能将该13万元确认为诈骗杨某的数额。关于归还的利息数额,吴某称是每个月归还大概5000元,共计10个月,即5万元。梁尾喜称自己记不清了,因此只能认定归还数额为5万元。综上,被害人吴某实际损失数额应为25万元。(15)诈骗被害人杨某的数额:结合杨某的陈述、梁尾喜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借款数额共计为40万元,关于归还的利息数额,杨某称是七八万元,梁尾喜则称归还了四十几万元,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转账额为14.27万元,梁尾喜所述无证据可印证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且书证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应当认定梁尾喜归还了14.27万元,但根据杨某的陈述和吴某的证言以及梁尾喜的供述,上述14.27万元中有约5万元利息是支付给吴某的,因此应当认定杨某个人实际收到梁尾喜归还的利息共计9.27万元。综上,杨某的实际损失为30.73万元。(16)诈骗被害人赖某甲的数额:借款收据证实是200万元,赖某甲称其中140万元是本金,60万元是利润;而梁尾喜则称实际只骗了赖某甲几十万元。由于书证可信度较高,应当以书证为基础综合认定,即认定为诈骗140万元。关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赖某甲称收回20万元的分红,而银行流水证实赖某甲共收到梁尾喜50.1万元,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且书证可信度较高,宜认定为50.1万元。综上,赖某甲的实际损失数额为89.9万元。(17)诈骗被害人赖某乙的数额:结合赖某乙的陈述和相应的银行转款记录,能够证实其借给梁尾喜的金额为194万元;关于归还的利息金额,赖某乙称归还了30万元,梁尾喜记不清数额,因此只能认定为30万元。被害人赖某乙实际损失数额为164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梁尾喜共诈骗上述20人合计1242.28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为975.35万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尾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梁尾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梁尾喜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梁尾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尾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尾喜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5.35万元(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麦永明审判员 李晓琦审判员 侯静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紫嫣附表:梁尾喜诈骗金额一览表(单位:万元)被害人姓名骗取金额已返还金额应退赔金额毛某1309127钟某甲230.560170.5黄某乙414.736.3黄某甲30525李某甲7056.513.5李某乙60060李某丁1028黎某45833梁某甲331.631.4舒某70.666.34罗某乙20119罗某甲(含余某、陆某、容某三人款项)60654李某丙101.7810.191.68吴某30525杨某409.2730.73赖某甲14050.189.9赖某乙19430164合计1242.28268.93975.35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