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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诉被告阳凯军劳动争议纠纷案以及另案阳凯军诉大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阳凯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39号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立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宴。被告:阳凯军。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诉被告阳凯军劳动争议纠纷案以及另案阳凯军诉大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7日和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该两案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大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立春、冯宴,被告阳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及重新培训费各5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9日未履行职责造成的经济损失10790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负责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86997.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倒卖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158107.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负责原告单位钢材销售及钢材销售款的催收。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日。2015年10月开始,被告未正常上班,也未按公司制度办理客户信息、应收账款交接及离职手续,致使原告公司无法开展工作,无奈原告另行招聘人员进行培训。被告不履职的行为致使原告公司产生了巨额应收款,并因此致公司资金不足而产生大量借贷利息成本。这期间,被告���利用其在工作中掌握的客户信息,在怀化等地从事钢材贸易活动,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司管理制度,经原告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在负责案外人腾政项目时涉及到大量倒卖增值税发票,被告系腾政项目的联系人及直接领导人,并全权负责业务审核,对此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阳凯军辩称:1、陈建林是大汉公司的总经理而不是业务经理,陈建林在公司总经理职位上出具的《员工未发放绩效工资对账单》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讲每月按时发放工资给被告是实,但并未按时足额发放,2015年10月至12月总共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不足800元,公司的工资表是有记录的;2、原告大汉公司招聘员工的培训费,在被告离职之后找被告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作为公司的业务人员既不具备偿还能力也没有这个义务;4、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倒卖,原告讲已立案,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这是需要有事实依据来证实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下发大汉物流2012年子(分)公司目标奖、岗位津贴考核的通知》、《薪酬管理制度》、《关于下发的通知》、《子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2012年)》、《子(分)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2013年)》、《子(分)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2014年)》、《子(分)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2015年)》、《怀化大汉2015年度二级考核管理办法》,被告认为其没有签字不认可,只认可其签字的《二○一五年分公司目标责任书》,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与被告签字确认的目标责任书相佐证,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至2015年阳凯军在大汉公司每月工资考勤表,被告对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工资考勤表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0月、11月的考勤表不清晰,12月工资表考勤天数缺失,经核对工资考勤表原件,考勤天数显示不清晰与缺失系复印不当引起,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执行裁定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大汉���司的业务员,对于大汉公司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且执行裁定书不是最新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关于陈建林等同志人事聘免的通知》、《关于曾红辉等同志人事聘免的通知》、大汉公司章程第一页,被告认为陈建林免职的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而陈建林出具对账单是2015年10月24日,所以对账单合法有效,其他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陈建林被任命及后被免去大汉公司总经理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事实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认为大汉公司的财务成本让业务员去承担,既不承认也不能接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大汉公司计算被告造成损失的基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世锦城视频资��,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可以佐证世锦城项目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7、对原告提供的《关于举办大汉物流股份第六届干部培训的通知》及费用明细表、《关于举办大汉物流股份第十四届新员工培训的通知》及费用明细表,被告认为第六届干部培训是否参加其已记不清楚,第十四届新员工培训其已参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8、对原告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提货单、钢材供销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发票开票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贵州博方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催收函、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上诉状、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诉状、本院(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举报材料,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该证据反映的系案外人滕政与大汉公司的相关情况,与处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9、对原告提供的被告2015年10月、11月、12月员工考勤记录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考勤表,可以认定被告在2015年10月、11月、12月的出勤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员工未发放绩效工资对账单》,原告对其三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印章系公司总经理陈建林私自加盖,不能作为依据,且公司已免去了陈建林总经理职务,该证据来源合法,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详见另案论述部分);11、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怀劳人仲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该二份证据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凯军2009年1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被告从事营销类岗位工作,试用期满后工资为系数工资标准,即转正系数×当月系数含量(1200-2000)。被告担任不同的职位或行政级别享受对应的工资和奖金标准,原告将根据被告的业绩、能力和表现调整被告的工资和奖金标准。原告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规章制度、对被告的考核情况,以及被告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被告的工资水平,但不可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根据经营情况为被告提供相关福利待遇,年终奖和项目奖属于特殊福利,其发放办法根据原告制度执行。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可由原告从被告工资中代扣代缴。从2012年起,原告隶属的母公司(集团公司)大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下辖的各单位进行薪酬制度改革,在保证员工最低工资的基础上,将个人的业绩、销售人员对其负责项目的回款等与薪水挂勾,实行多劳多得,若销售人员负责的项目款项未收回,将按一定比例在每月的工资中先行扣除,至该项目款项收回后又予以返回,实现员工与企业共进退的管理思路。大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8日作出了大汉物流发[2012]01号《关于下发大汉物流2012年子(分)公司目标奖、岗位津贴考核细则的通知》,并附有考核细则、薪酬管理制度,同年2月23日,又下发了大汉物流发[2012]03号关于下发《子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并附有子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都有子(分)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在2012年度、2013年度子(分)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中明确“12月30日之前的呆账在下年度的元月20日之前未回的,目标奖(或效益奖)只发50%,半年内收回再补发”,在2014年度、2015年度子(分)公司一级考核管理办法中明确“12月30日之前的呆账在发放年终奖之前未回的,年度绩效奖只发50%,收回再补发”。《怀化大汉2015年度二级考核管理办法》第六条载明:月收入=基本工资+司龄补贴+职务津贴+绩效工资,该办法还明确了呆存扣款标准和应收账款和呆存利息按当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内容。被告作为公司营销三分公司责任人在《二○一五年分公司目标责任书》中签名确认,该责任书载明:“……。三、考核依据:《怀化大汉二级考核管理制度》和大汉物流《子公司一级绩效考核管理办法》,1.明确呆账扣款:两个月以上的应收账款=某客户的当月末应收账款-该客户当月和上月的销售额之和。两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呆账按当月利息的10%计算扣款,六个月以上应收账款利息的30%计算当月扣款,其中总经理按60%,责任人按40%承担;2.应收账款和呆存利息按当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收账款收回本金及利息后所扣款于次月全额返还,呆存扣款一次性扣完不返还。应收账款和呆存扣款在个人月度所有收入中扣除,不足部分次月补足,直至补足为止。当月扣款后保证总经理和员工基本收入保障,保底按总应发工资的70%执行月度发放;3、年终奖呆账扣款方面:根据总公司下发的年终奖发放通知的相关条款进行执行……”。原、被告双方确认2012年、2013年被告基本工资为1200元,2014年为1500元,2015年为1200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系数工资就是绩效工资,但被告的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扣除呆账扣款、代扣个人所得税及五险一金个人部分。2012年7月16日,原告大汉公司与怀化世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世锦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系该项目即世锦城项目的责任人,被告称世锦城项目进展二个月左右就出现了问题,大汉公司往来对账单显示:至2012年9月30日,怀化世锦城公司欠大汉公司贷款6022886.85元。2013年1月8日,大汉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了(2013)怀中执字第66-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2013)怀中执字第66-2号执行裁定书。庭审中,双方对于该笔货款是否已回款到位存在分歧,原告称通过调解和执行,法院冻结了怀化世锦城公司的房屋多套,但因该房屋是烂尾楼,目前未能过户到公司名下,公司依然在支付银行的利息,该货款实际上并未回款到位,被告称原告与怀化世锦城公司已达成调解,执行已到位。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的实发工资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在每月2400元~5800元之间浮动。2013年1月-12月的呆账扣款分别为1069元、840元、810元、-78元、1663元、1437元、771元、1847元、2361元、2380元、1913元、2156元,共计呆账扣款为17169元,其中2013年4月份“-78元”系表示已返还给被告的金额。呆账扣款的主要原因系世锦城项目款项未收回,另还有部分其他项目未回款。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年终奖明细表显示,被告实发金额为9762元,在实发金额后又备注“6个月呆账(世锦城)此次先发一半年终奖”。2015年9月,被告出满勤,应发工资为3163.26元,实发工资为331.26元,应扣项目为呆账扣款2000元、公积金566元及保险266元。2015年10月,被告出勤8天,应发工资为1107.51元,实发工资为275.51元,应扣项目为���积金566元、保险费266元。2015年10月24日,原告大汉公司总经理陈建林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员工未发放绩效工资对账单》,载明:被告从入职以来至2015年10月24日,公司未发放的工资总额为79876元,其中2012年未发年终奖为17787元,2013年未发年终奖为12429元,2013年未发超目标奖为25226元,2013年呆账工资扣款金额为14988元,2014年呆账扣款金额为16575元,2013年返超目标奖为-10353元,2015年呆账扣款金额为3224元,该对账单加盖了原告大汉公司印章,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名确认。2015年11月,被告出勤17天,应发工资为1391.09元,实发工资为246.05元,应扣项目为呆账扣款313.04元、公积金566元及保险费266元。2015年12月,被告出勤10天,应发工资为1458元,实发工资为188.6元,应扣项目为呆账扣款437.4元、公积金566元及保险费266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5年底,以工资太低为由不再上班��2016年1月18日,被告以对账单所欠工资为由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又增加了6个月经济补偿,后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起诉,告知被告先行提出劳动仲裁。2016年7月,被告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原告大汉公司向被告支付:1、拖欠的工资79876元;2、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18000元。仲裁中,大汉公司也提出了反请求,要求阳凯军支付:1、培训费及重新培训费各5400元;2、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9日未履行职责造成的经济损失107908.5;3、负责项目造成的经济损失86997.7元;4、倒卖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经济损失158107.4元。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怀劳人仲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阳凯军的仲裁请求;2、驳回大汉公司的反请求。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大汉公司对阳凯军进行了二次培训,即第十四届新员工培训及第六届干部培训,两次费用人均为2774元。2014年1月,因被告负责的怀化市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中格集团怀化分公司泰平盛世项目部的款项已收回,原告大汉公司返还了被告的呆账扣款2048元。2011年7月12日,陈建林被大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大汉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3月30日,大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免去了陈建林大汉公司总经理职务,庭审中原告称陈建林现就职于长沙大汉物流集团公司,并表示被告还可以来大汉公司上班,大汉公司并未对被告的自动离职作出处分决定。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的工作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的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培训,也未另行订立协议,被告接受的培训系提高工作技能的一般培训,故对原告大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及重新培训费各54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大汉公司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其依据是被告负责的项目资金未收回所产生的部分利息损失,但是该损失是企业的正常经营风险,在被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公司的呆账扣款制度系建立在企业绩效前提下的一种薪酬管理制度,即在保证劳动者最低工资下运行,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若劳动者已离职不再取得报酬时,不得再依该制度要求劳动者承担未收回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腾政倒卖增值税发票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腾政倒卖增值税发票与被告相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化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康人民陪审员  胡勉仲人民陪审员  邬序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陶丽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