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91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彪与吴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民初295号原告:胡彪,男,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吴灯国,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原告胡彪与被告吴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灯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灯国偿还原告胡彪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1���12月24日,被告夫妻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息一分五给付利息,还款时间为第二年农历端午节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被告吴灯国未应诉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参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胡彪身份证一份、被告吴灯国的户籍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益阳市河坝镇新秀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借条一份、杨某某等6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被告吴灯国曾用名为吴登国。2012年1月18日,被告吴灯国与其妻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胡彪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息1.5分计��,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端午节前。被告在借据上署名“吴登国”,被告妻子也在借据上署名“王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灯国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灯国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吴灯国与王某某共同向胡彪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系借款10000元的共同债务人。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吴灯国与王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彪可要求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清偿责任,胡彪选择其中的吴灯国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经核算,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吴灯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彪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4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元,由被告吴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泽宇人民陪审员 何 平人民陪审��尹成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