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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汪开全与被告南京宜港建材有限公司、王国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开全,南京宜港建材有限公司,王国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222号原告:汪开全,1973年10月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张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宜港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43998-1,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36-61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洪,南京宜港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国洪,1968年2月16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汪开全诉被告南京宜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宜港公司)、王国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开全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宜港公司、王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开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宜港公司向原告返还667000元租金、1100000元投资费用合计1767000元;2、判令被告南京宜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18389元(自2016年5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1日为118389元);3、判令被告南京宜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4、判令被告王国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宜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南京市××××街道三山社区的宜港码头,并就租赁时间、租赁费用、保证金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协议第五条第三条约定:遇政府部门拆迁、征用码头时,被告按原告实际使用时间退还剩余租赁费用,附加设施谁投资谁受益。协议签订后,原告正式承租宜港码头,并对附加设施进行投资建设,投资金额在1100000元以上,投资完成后,正式生产经营。2015年9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南京宜港公司通知,承租的码头现要拆迁,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按实际使用时间退还剩余667000元租金。而对原告投资1100000元的附加设施,被告承诺拆迁款下发后,将此补偿款全额补偿给原告。2016年5月5日,被告南京宜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国洪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退原告场地租金667000元。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对被告南京宜港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未将剩余租金及投资款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被告南京宜港公司、王国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宜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南京市××××街道三山社区的场地和水口,租赁时间为三年,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1100000元。双方并就水电使用事宜、争议解决办法、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协议第五条第三条约定:遇政府部门拆迁、征用码头时,被告按原告实际使用时间退还剩余租赁费用,附加设施谁投资谁受益。协议签订后,原告汪开全按约定缴纳了租赁使用费并承租使用宜港码头,并对附加设施进行投资建设。2015年9月15日,原告汪开全接到被告南京宜港公司通知,承租的码头现要拆迁,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按实际使用时间退还剩余667000元租金。2016年5月5日,被告南京宜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国洪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应退原告汪开全场地租金667000元。后两被告未能及时退还剩余租金,原告遂诉。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欠条、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汪开全与被告南京宜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向其承租场地和水口,并交纳了相应租赁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场地被拆迁时,被告南京宜港公司应退还相应租赁费用,但被告南京宜港公司未能及时退还相应费用,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南京宜港公司退还租赁费用66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洪作为被告南京宜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原告退还租赁费用中以欠款人身份书写欠条,应视为债务加入,应与被告南京宜港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南京宜港公司、王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退还费用时间,但被告未能及时退还相应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投资建设附加设施的投资费用,双方虽有约定,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就附加设施的补偿款项情况及其投资建设情况,故对其该份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待拆迁实施单位就附加设施进行补偿后,原告可依据事实和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宜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汪开全租赁费用667000元,并向原告汪开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国洪对上述被告南京宜港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汪开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南京宜港建材有限公司、王国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329元,由被告南京宜港建材有限公司、王国洪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退还租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9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薛 鹏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