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执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钟爱民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钟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5执386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8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87441E。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钟爱民,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执行人钟爱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5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38448.12元,计至2016年10月7日的利息19433.59元、滞纳金20982.38元、分期手续费3800元及以本金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2.93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辖区内的银行、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石 慧执行员 杨日宏执行员 阳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