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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泽州县祥兴展铸业有限公司与刘仓仓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泽州县祥兴展铸业有限公司,刘仓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9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泽州县祥兴展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高都镇泊南村。法定代表人:姬永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明,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仓仓,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城市。再审申请人泽州县祥兴展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仓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兴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泽州县高都镇冶金矿山实业公司在2005年9月20日即与李怀保签订了租赁合同书(见新证据一),同意李怀保在该场地内新建179立方米高炉,承租期限15年,自2006年元月1日起到2020年12月31日止。承租费分为三期议定,第一期从2006年元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至,共计5年,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每年各为16万元,第五年为20万元。等等。李怀保承租后,投巨资建起高炉并按约定支付了租金(见新证据二),李怀保依法到泽州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为上诉人的前身即泽州县高都镇隆燃冶炼有限公司,李怀保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改制后,李怀保成为公司股东(见新证据三)。刘仓仓依据2006年4月29日的《出让合同》获取的租赁物是损害集体利益肥个人私利的产物,该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费50万元就将集体所有的泽州县高都镇冶金矿山实业公司的全部资产(价值约800万元)出让30年显失公平。刘仓仓依据出让合同取得的土地不合法。理由1.没有按照国土资发[2006]307号文件制定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理由2.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泽州县属于十三等地价的范围,标准是96元/平方米(土地)土地等别。(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泽州县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因双方庭下一直联系着调解,祥兴展公司没有参加庭审活动,故对刘仓仓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1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申请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股东李怀保也不知情,此举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又依据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按租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并判决严重错误。另外,第一审人民法院未通知李怀保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二审对此维持一审判决书严重错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怀保有利害关系,其应参加诉讼或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原审没有让其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刘仓仓提交书面意见称,祥兴展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其所谓的新证据在二审中均向法庭提交过。祥兴展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是错误的,一审期间,祥兴展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二审期间,祥兴展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交了所谓的新证据。原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有祥兴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有公章,人民法院认定其合同效力是正确的;李怀保未申请参加诉讼,祥兴展公司亦未申请李怀保参加诉讼,故法院未通知李怀保参加诉讼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祥兴展公司提交的泽州县高都冶金矿山实业公司与泽州县高都镇隆燃冶炼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0日的《合同书》、收款收据在二审法院审理时均提交并质证过;其提交的泽州县高都镇隆燃冶炼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公司名称变更事项,该证明事项在一审时已经查明,故祥兴展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祥兴展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祥兴展公司在一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2011年12月17日,泽州县高都镇隆燃冶炼有限公司与刘仓仓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公司加盖了公章并交纳了租金,祥兴展公司称未经股东会决议且股东李怀保不知情,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股东李怀保是否知情均是其公司内部行为,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李怀保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李怀保的权利,祥兴展公司无权代表李怀保主张权利,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该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祥兴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泽州县祥兴展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高原审判员  闫成先审判员  许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