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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诉张福、孙爱华、王利彬、王丽娟、梁存宏、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张福,孙爱华,王利彬,王丽娟,梁存宏,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主要负责人:高亚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星,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林,黑龙江鼎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孙爱华,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王利彬,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王丽娟,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梁存宏,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李娟,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与被告张福、孙爱华、王利彬、王丽娟、梁存宏、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孙爱华、王利彬、王丽娟、梁存宏、李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福、孙爱华立即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7月23日本金人民币235727.99元,利息人民币60876.58元,合计296604.57元。2、判令王利彬、王丽娟、梁存宏、李娟对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4、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张福与孙爱华系夫妻关系,王利彬与王丽娟芝系夫妻关系,梁存宏与李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过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福、孙爱华立即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7月23日本金人民币235727.99元,利息人民币60876.58元,合计296604.57元。2、判令王利彬、王丽娟、梁存宏、李娟对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4、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被告张福、孙爱华、王利彬、王丽娟、梁存宏、李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小额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电脑截图2份、小额贷款受托支付委托书1份、转账凭证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对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福与孙爱华系夫妻关系,王利彬与王丽娟芝系夫妻关系,梁存宏与李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原告邮储北安市支行与被告张福、孙爱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9.9%,借款期限1年,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30%)。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福、孙爱华共还款借款本息合计4346.73元,余款本息合计296604.57元(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六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福、孙爱华立即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7月23日本金人民币235727.99元,利息人民币60876.58元,合计296604.57元。2、判令王利彬、王丽娟、梁存宏、李娟对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4、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与被告张福、孙爱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已依约发放借款至被告王学春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福、孙爱华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北安支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利彬、王丽娟、梁存宏、李娟应对被告张福、孙爱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孙爱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王利彬、王丽娟、梁存宏、李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孙爱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35727.99元。二、被告张福、孙爱华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王利彬、王丽娟、梁存宏、李娟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92元,由被告张福、孙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 判 长  刘成江人民陪审员  周锁艳人民陪审员  董立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