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秦某与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赵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654号原告:秦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敬勇,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还借款四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6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号,被告赵某因在曲阜搞施工工程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并写下欠据一张,定于2016年3月16日付清。同时被告李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诉我借款40000元与事实不符,此欠款系我之前借款60000元七天的利息。该利息太高,请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决我支付利息。被告李某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属实,该款并非借款,而是赵某借原告60000元借款的利息。另外该欠款已过担保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欠款人:赵某,担保人李某,2016年2月6号,2016年3月16号付清”。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两被告在欠据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款系之前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60000结息,对其上述主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闫某出庭作证表示:“我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0号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打电话向我借款,在我追问下说赵某有急事用。最后我借给原告2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时我不在场。”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异议为:原告称借款的数额为40000元,而不是20000元,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数额;原告借款给两被告时证人不在场;证人与原告丈夫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庭审时对借款资金来源进行了解释:“该笔借款自己有20000元,借了闫某20000元。将该款交付后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出具该欠据时仅原被告三人在场。原告主张在担保期内向被告李某主张过权利未提供证据。在法庭辩论中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按常理来说,被告借款应打借条而非欠条;所谓打欠条一般正常是货物销售的情况下打的。原告对此作出解释为:在我们老百姓心中,用词不可能这么严谨,借和欠在我心中是同样意义,因为我们不是专业律师,不可能确定到每个字。原告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确认:原被告除本案和之前60000元民间借贷纠纷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两被告出具的,对该借据证据证明力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除本案及之前60000元借款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本案中该款不管是原告主张的“系被告赵某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其借款40000”还是两被告主张的“系被告赵某之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结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法律行为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均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欠条性质应认定为借据。两被告对其主张该欠款系被告赵某之前向原告借款60000结息应负举证责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再结合闫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对欠据形成过程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赵某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法律事实。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赵某应负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的义务。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对利息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双方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某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双方担保期应为主债权届满6个月。原告对其主张的在担保期内向被告李某主张过权利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在担保期内未向被告李某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某担保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秦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涛审 判 员 马兴民人民陪审员 吴克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