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徐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徐某1,徐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525号原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2日,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又名王梅),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19日,住淅川县。被告:徐某1,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2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长女。被告:徐某2,女,汉族,生于2001年4月8日,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次女。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徐某2母亲。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广,男,汉族,1951年3月12日出生,住西峡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徐某1、徐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军、被告王某、徐某1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混款20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为徐长欣承建的淅川县九重工业园区九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廉租房供应商混,后徐长欣支付部分款项,下欠的208000元徐长欣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5月18日徐长欣突然因病去世,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对徐长欣生前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辩称:三被告是共同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条据上都是徐长欣个人签名,没有王某的签名,王某本人不知道借款的用途及欠款来源,王某本人对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长欣系被告王某丈夫、被告徐某1、徐某2父亲,生前以承包工程项目为职业,2013年徐长欣承建淅川县九重工业园区九龙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廉租房项目,由原告李某为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徐长欣支付李某部分款项,下欠208000元货款未付。2016年12月29日,徐长欣向李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商混款贰拾万零捌仟元整,此款至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否则暂没钱结。欠款人:徐长欣。2016.12.29号”。2017年5月18日,徐长欣因病去世,下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08000元未付。2017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长欣法定继承人王某、徐某1、徐某2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徐长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王某、长女徐某1、次女徐某2、母亲谢金莲。2017年6月8日,我院依法对谢金莲进行调查询问,谢金莲放弃对徐长欣遗产的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豫1326民初152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某、徐某1、徐某2价值21.4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长欣欠原告李某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208000元,原告提供了徐长欣出具的欠条,本院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笔欠款发生在徐长欣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虽然欠条中仅有徐长欣的个人签名,但王某没有证据证实以上欠款为徐长欣的个人债务或超出日常生活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应当对徐长欣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王某给付所余货款20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1、徐某2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徐长欣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徐某1、徐某2作为死者徐长欣的遗产继承人,负有在继承徐长欣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对徐长欣以上208000元债务的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李某小红货款208000元。二、徐某1晓徐某2晓曼在其继承被继承人徐长欣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590元,由王某林徐某1晓徐某2晓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菀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