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徐小臣、李喜送等与姜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臣,李喜送,邢艳峰,邢艳艳,邢艳敏,姜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姜林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734号原告:徐小臣,女,194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李喜送,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邢艳峰,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邢艳艳,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邢艳敏,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东平,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以下简称人保常州)负责人:汪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丹阳市东方路金鑫大厦6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866647898T。(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负责人:韦冬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林华,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徐小臣、李喜送、邢艳峰、邢艳艳、邢艳敏与被告姜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姜林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艳峰及徐小臣、李喜送、邢艳峰、邢艳艳、邢艳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被告姜东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被告姜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臣、李喜送、邢艳峰、邢艳艳、邢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36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7时50分,邢某在312国道208公里320米处由南向北跨越道路中心绿化带护栏后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被一辆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车辆撞倒,逃逸车辆驾驶人直接驾车逃逸;约2分50秒后,受伤倒在慢速车道内的邢某被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姜东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碾压;又约2分钟后,躺在慢速车道内的邢某被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姜林华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邢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林华驾车驶离现场。同月17日,姜林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姜东平、姜林华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东平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三万元丧葬费,要求一并处理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要求三辆机动车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即使法院支持也应该按照责任分摊。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徐小臣生活在农村,且是否有收入来源,是否退休不清楚,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也不认可,应按照子女的人数计算,故该项费用不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驾驶员姜林华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于我司的免责事由,故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是由三辆机动车共同侵权造成的,交强险内我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姜林华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三万元丧葬费,要求一并处理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7时50分,邢某在312国道208公里320米处由南向北跨越道路中心绿化带护栏后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被一辆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的车辆撞倒,逃逸车辆驾驶人直接驾车逃逸;约2分50秒后,受伤倒在慢速车道内的邢某被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姜东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碾压;又约2分钟后,躺在慢速车道内的邢某被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姜林华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邢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林华驾车驶离现场。同月17日,姜林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姜东平、姜林华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小臣系死者的母亲,原告李喜送系死者的妻子,原告邢艳峰、邢艳艳、邢艳敏系死者的子女。死者除了五原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东平,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林华,其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东平、姜林华分别垫付了30000元丧葬费,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死者邢某发生事故前在丹阳港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姜东平、姜林华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姜林华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其与紫金保险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紫金保险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逃逸车辆的类型、品牌型号均不详,无法确定为机动车辆,而死者为行人,被撞伤后倒地,无自救能力,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逃逸车辆的驾驶人承担十七分之七的赔偿责任,姜东平、姜林华各承担十七分之四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负十七分之二的责任。被告人保常州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审查,死者邢某发生事故前在丹阳港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80304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309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4118元。关于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2165元,经审查,徐小臣共育有子女五人,故本院确认为26433*5/5=26433元。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907889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0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0000元,余款687889元由被告姜东平、姜林华各承担十七分之四的赔偿责任计161856元,由逃逸车辆驾驶人承担十七分之七的赔偿责任计28324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理。由于姜东平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常州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姜东平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常州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姜东平已给付原告3万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姜东平3万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姜东平。被告姜林华交至交警大队的3万元由原告方领取。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418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姜东平垫付款3万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万元。四、被告姜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318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原告方负担931元,由被告姜东平负担414元,由被告姜林华负担41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人保常州在返还给被告姜东平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姜林华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姜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