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詹端章、许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端章,许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端章,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传荣,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上诉人詹端章因与被上诉人许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7)闽088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端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7)闽088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改判詹端章向许传荣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詹端章一审因故未到庭,无法如实陈述本案事实。詹端章于2016年8月5日已偿还许传荣15800元,该款抵扣本案借款后,詹端章只欠许传荣借款本金7500元。许传荣辩称,其未收到詹端章2016年8月5日刷卡套现的钱,如果收款,其会出具收条。詹端章未提供许传荣有出具收条的证据,这说明许传荣未收到詹端章归还的158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许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詹端章偿还借款本金23300元及从2016年6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詹端章以偿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许传荣借款233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兹向许传荣借来人民币贰万叁仟叁佰元正,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同日,许传荣通过银行转账23300元至詹端章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许传荣对其主张的事实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詹端章未抗辩,视为承认许传荣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许传荣向詹端章出借款项,詹端章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詹端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许传荣要求詹端章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许传荣要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许传荣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詹端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许传荣出借款项后,詹端章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向许传荣清偿借款本金233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詹端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传荣偿还借款本金2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许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许传荣负担38元,詹端章负担200元。詹端章针对上诉请求提交了其于2016年8月5日在漳平市神龙阁茶庄信用卡消费记录,以证明其在许传荣店铺刷卡套现偿还了15800元。经质证,许传荣认为该店铺为隔壁店铺,其经营店铺叫漳平市翼友便利店,詹端章未归还158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詹端章补充认为对其信用卡套现偿还158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借贷有许传荣所举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詹端章对其借贷事实亦认可,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现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詹端章2016年8月5日在漳平市神龙阁茶庄信用卡刷卡消费158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詹端章主张系其在许传荣店铺处刷卡套现15800元归还本案借款。许传荣辩称其不知情,该店铺为隔壁店铺,其经营店铺名为漳平市翼友便利店,其未出具收条,詹端章未归还15800元。当下,民间借贷偿还方式较多,对本案詹端章信用卡刷卡消费15800元是否应视为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问题,应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加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许传荣针对詹端章提出的2016年8月5日在漳平市神龙阁茶庄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同时,其口头异议也无法足以反驳詹端章的主张。故,詹端章所举2016年8月5日在漳平市神龙阁茶庄信用卡消费记录证据,可以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应视为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抵扣本案债务后,詹端章尚欠许传荣借款本金7500元。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詹端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7)闽088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7)闽088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詹端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传荣偿还借款本金2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为“詹端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传荣偿还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许传荣负担178元,詹端章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许传荣负担356元,詹端章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松 福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