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任瑞芬与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瑞芬,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219号原告任瑞芬,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谷华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学清组织机构代码91130421MA07NB6FX3委托代理人奚向鹏,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系该单位职工。原告任瑞芬与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民陪审员张清池、李东喜参加评议,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3月28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瑞芬委托代理人谷华军、被告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日,武学志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区邓庄村至北高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贺营村口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贺营路口的吴新国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新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肥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学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武学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3、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的合法资格。4、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5、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关系。6、车损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7、车辆评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车辆评估费用情况。8、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车辆施救费用情况。9、燕赵财产保险批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种损失情况,应先扣除吴新国摩托车交强险100元后再确定实际损失金额,具体意见我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河北正鸿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重新申请鉴定后原告的车损为27599元。2、评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此次评估费用为3000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证据4有异议,对方吴新国无证驾驶,却被认定为无责任,不公平,也不合法,应当认定武学志与吴新国承担同等责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人为武学礼,原告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具有保险利益,证据6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应由法院主持,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价格过高,与实际不符,损失项目均为更换价格而非修理价格,且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工时费过高,残值扣减过低,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提供适当的提交重新鉴定的期限,证据7、8中评估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核定车辆损失价格,而原告方却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额外的费用因原告方违约,我方不承担,施救费价格过高,应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三部门联合下发的事故车辆救援标准确定,另外,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显示的购买方为冀D×××××与事故车辆冀D×××××无任何关系,不应认定。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认可,应以原告首次评估的车损结论为准。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0月6日,武学志驾驶原告任瑞芬所有的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肥乡区邓庄村至北高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贺营村口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贺营路口的吴新国冀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新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肥乡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学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9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D×××××号小型轿车损为27599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由武学礼变更为任瑞芬,车牌号由冀D×××××变更为冀D×××××。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冀D×××××号车车辆损失27599元;2、冀D×××××号车施救费1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939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冀D×××××号车评估费1900元因评估结论已被二次评估所改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武学志与吴新国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依据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瑞芬车损等共计29399元元;二、驳回原告任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艳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