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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姚冰申请执行西安卜莹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卜莹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姚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2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卜莹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姚冰,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姚冰申请执行西安卜莹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西安卜莹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院(2017)陕0122执112号执行裁定书中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3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西安卜莹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陕01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时强制扣划了异议人帐户内资金30000元,此资金并非异议人财产,系蓝田县扶贫办经蓝田县洩湖镇财政所拨给簸箕掌村王群旺等35户群众的产业扶持资金,也就是国家针对王群旺等35户群众的专项扶贫款,异议人只是代为实施扶贫产业的单位,属于款项的暂时代管人,而非款项所有人,故请求依法返还该款。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书,向异议人西安卜莹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异议人一直未履行执行通知书义务,本院遂于2017年6月16日,划拨了在其名下存于中国工商银行的30000元人民币。嗣后,异议人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以被划拨的30000元属于政府扶贫专项资金为由,要求法院返还该存款。本院认为,金钱系不特定的种类物,记载在谁的名下,即应认定为属谁所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划拨的钱存于异议人蓝田县孟村镇双水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下,因而此款权利人应属于异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跃波审判员  邵哲强审判员  王鹏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红梅 更多数据: